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加斌,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鹏,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温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加斌、张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闫加斌于2013年12月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039.56元、误工费7486.46元、护理费255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5979.45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内优先赔偿69839.89元,不足部分由张金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911.65元,扣除张金鹏已支付的21739.56元,二被告应共同赔偿61011.98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3)沁民一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闫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2日8时22分许,张金鹏驾驶豫HJP55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城北转盘南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加斌受伤。2013年2月27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3)第1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鹏驾驶小型轿车,通过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对道路车辆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加斌驾驶电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加斌受伤后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侧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右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2天,2013年2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高云峰、孔新鲜护理,均为非农业户口。出院医嘱:休息营养3月,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在温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5289.56元,按照医嘱在院外购药支出6450元,已均由张金鹏支付。2013年4月1日,闫加斌在温县人民医院复查,闫加斌支付磁共振检查费300元。张金鹏驾驶的豫HJP556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经闫加斌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3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闫加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闫加斌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1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张金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加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张金鹏驾驶的豫HJP556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闫加斌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金鹏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闫加斌承担30%的次要责任,闫加斌要求张金鹏承担8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闫加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5289.56元+6450元+300元=22039.56元;2、误工费闫加斌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从住院开始至出院后3个月计算122天,由于闫加斌系温县人民法院正式工作人员,系财政开支,但闫加斌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交通事故被扣发工资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闫加斌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闫加斌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32天,按照1人护理计算,即29170元/年÷365天/全年×32天×1人=2557.37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32天,即30元/天×32天=960元,张金鹏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闫加斌要求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32天,即640元,张金鹏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闫加斌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闫加斌要求5000元,对超出的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闫加斌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闫加斌护理费2557.37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的医疗费120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计14339.56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闫加斌自己承担30%,张金鹏应当承担70%,即10037.7元,因张金鹏已支付闫加斌的医疗费21739.56元,扣除张金鹏应当承担的10037.7元,还超额11701.86元,故张金鹏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其超额支付的11701.86元从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公司应当赔偿闫加斌的60353.43元中予以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公司应当实际支付闫加斌48651.57元,张金鹏超额支付的11701.8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公司直接支付给张金鹏。张金鹏辩称为闫加斌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1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加斌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65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张金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闫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闫加斌负担225元,张金鹏负担110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伤残鉴定书以受害人记忆力差,反应慢评定为十级伤残没有依据。该鉴定机构没有关于神经或精神方面的鉴定资质,另外病历及出院证记载神志清、精神可,颅神经检查均显示正常,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无依据。请求:改判我公司多承担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即不服金额为47796.06。 闫加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项费用计算合理,应维持原判。 张金鹏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公司、闫加斌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的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公司一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