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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一英、侯家浩、侯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一英,男,1937年1月21日出生,住温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家浩,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住温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男,2002年11月16日出生,住温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一英,男,1937年1月21日出生,住温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家浩,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住温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男,2002年11月16日出生,住温县。
法定代理人侯某乙,女,1970年4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丙,男,2002年11月16日出生,住温县。
法定代理人侯某乙,女,1970年4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荣,女,1938年12月11日出生,住温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乙,女,1970年4月4日出生,住温县。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崔金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一英、侯家浩、侯某甲、侯某丙、王国荣、侯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河南省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侯一英、侯家浩、侯某甲、侯某丙、王国荣、侯某乙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生、王鹏,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被告宇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侯一英、王国荣系侯正伟父母亲,原告侯某乙系侯正伟妻子,原告侯家浩、侯某甲、侯某丙系侯正伟儿子。2011年11月16日18时10分,陈志勇驾驶被告宇星公司的豫H81393号大型客车沿冢沁路由西向东行至205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侯正伟驾驶的HF6638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侯正伟当场死亡,两辆车上乘员侯家浩等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一起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正伟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1月20日,原告侯某乙、王国荣以侯正伟家属的身份签写“谅解书”,主要内容:该事故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由陈志勇方赔偿侯正伟各项损失共计182000元整,侯正伟损失不足部分自愿承担。作为陈志勇家属,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公司、车主及肇事司机能够主动承认过错,积极予以赔偿,我们对陈志勇的行为予以谅解,主动放弃追究陈志勇的相关法律责任。2013年6月15日,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陈志勇履行宇星公司职务行为,宇星公司应承担陈志勇的赔偿责任,宇星公司向受害人侯正伟的家属赔偿金额已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判决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险限额内应赔偿侯家浩的费用中,直接支付给宇星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94952.47元,余款3750.87元支付给侯家浩。2013年11月19日,六原告以被告宇星公司仅与原告王国荣、侯某乙签订了赔偿协议,其他家属均未获得任何赔偿为由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六原告的亲属侯正伟于2011年1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2年1月20日,原告侯某乙、王国荣以侯正伟家属的身份签写“谅解书”,称事故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陈志勇方赔偿各项损失182000元后,损失不足部分自愿承担;2013年11月19日,六原告以除原告王国荣、侯某乙外,其他家属均未获得任何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侯正伟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告侯某乙、王国荣签写的“谅解书”内容实质上即为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已部分履行,且并未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六原告因侯正伟交通事故身亡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㈠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一英、侯家浩、侯某甲、侯某丙、王国荣、侯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01元,由原告侯一英、侯家浩、侯某甲、侯某丙、王国荣、侯某乙承担。
侯一英、侯家浩、侯某甲、侯某丙、王国荣、侯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明显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在整个交通事故过程中对死者家属毫无同情之心,完全背离诚实信用原则,事故发生初期,被上诉人对受害人家属不积极赔偿,肇事者为了获得谅解又降低赔偿数额,单独找到当时谅解书签字的侯某乙和王国荣,侯某乙是农村在家带着两个未成年孩子的家庭妇女,王国荣是近八十高龄的农村老太太。签订谅解书时,事前没有告知上诉人,事后又没有征得其他上诉人的同意。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因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和单纯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不同,上诉人在收到刑事判决书之后,于2013年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超过时效问题。检察院询问被害人家属时,我们回答不原谅,说明肇事方的不诚信和对赔偿的持续主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人能够代表受害人的各种近亲属关系,协议内容也没有损害受害人的利益,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宇星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签字的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签字的人能够代表受害人的近亲属关系,侯家浩当时受伤比较严重不可能到医院签字,为了使得其医疗费用及时得到赔偿,死者家属及时得到安慰,其母亲代表其签署相关赔偿协议的行为依法合法有效,并非是上诉人上诉状上诉的被上诉人逃避赔偿责任,从双方签署的赔偿协议来看,当时赔偿的数额就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而在一审诉讼时,作为上诉人也承认了当时拿到的赔偿款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的行为是一个民事赔偿合同的问题,对方双方来讲是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今天上诉人在没有就双方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我国一事不二理的基本原则。第二,上诉人所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不应当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六上诉人赔偿184856元。
针对争议焦点:六上诉人认为,第一,协议是无效的,从主体上讲不是全部权利请求人签字,只有两个人签字。第二,本案中有两个未成年人,权利不能放弃,对于代签字应当有授权。第三,关于协议的内容,是在对方承担18万元后赔偿后不足部分我方自己承担,可是到目前对方并没有将182000元全部支付,所有我方有权对不足部分提起诉讼。本案是先刑后民的案件,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之后,我方可以提出民事诉讼,且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下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被上诉人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则其应该举证证明该协议经过其他共同权利人的同意,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一,协议上只有两个人签字(王国荣、侯某乙),王国荣是死者的母亲,也是侯一英的妻子,侯某乙是死者的配偶,同时也是侯家浩、侯某甲、侯某丙的母亲,这两个已经代表了死者的各种亲属关系,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是一个民事行为不是商事行为,我们不可能要求普通的老百姓对授权的法律规定有清楚的认识和执行,这两个人代表了三种亲属关系,我们认为符合处理事故的关系和社会伦理关系。上诉人否定签字人的签约水平和能力,没有签字的近亲属在见识和判断力方面并不比签字的人有明显的优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由近亲属参与纠纷处理并签订协议的行为,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指导意见,应视为各方对协议的认可,除非协议存在无效或存在可变更的情形,应当认可协议的效力。第三,协议的效力是否存在,核心在于协议的签订是否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或没有签字的上诉人的利益。协议是2012年1月20日签订,按照有关规定此时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用的是2011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是110474.6元,丧葬费是1367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39.89元,合计是143105.1元。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比法定还多赔了38894.9元,多赔的途径一方面是被抚养人生活费累加计算,一方面是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没有按照责任比例分摊。从计算来看调解协议的约定的数额已经超过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本次起诉的金额之所以高于调解协议的金额,并不是因为身份转换或者项目漏算,而是仅是因为统计数据的变更,我方认为此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第四,上诉人所列举的法律规定是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关系的法律规定,并不是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在处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关系时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从事故发生到现在已经将近三年,我方认为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星公司认为,王国荣和侯一英年近八旬,在事故调解过程中我方认为等两个老人都到场才签字协议不近人情,在有一个老人到场签字我们就同意签字是对受害人的权利最大化。关于对方说的签字授权的问题没有法律规定。侯某乙做为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权限是法律规定的,并不像对方所说需要授权的问题。侯家浩当时伤情严重,暂时不能处理民事行为,其母亲代理签字的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一审诉讼时,上诉人均承认赔偿款已经做为家庭生活出资使用了,那么就是其他受害人的家属拿到赔偿款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在使用该赔偿款的时候没有任何争议,在两个之后因为统计数据的变化提出诉讼,以当时调解协议没有签字推翻拿到钱的性质是不合理的。关于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在一审时根据我方向法庭提供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打的收到条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打欠条正好是赔偿款的数额,双方的合同在签订后所谓的已经履行的部分是我方给上诉人的现金,未履行的部分是我方给对方所打的一张欠条,所谓未履行的部分就是我方给对方打的欠条,这就是已经履行完毕了。我方之所以打欠条是因为双方责任是3、7比例,我方有一部分车损没有出来,打欠条就是等车损出来后多退少补,为此上诉人称部分履行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最后,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侯家浩在另一案中做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诉讼原告人,就可以证明诉讼的起算点,不应当从该判决结束后为起算点,其在附带民事诉讼当中并没有对赔偿协议提出任何质疑性理由,为此我方认为由于调解书中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上诉人已经在日常生活当中进行了花费,在明知是赔偿款而花费的同时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在两年以后提出质疑要求按照新的标准予以赔偿于法无据。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侵害时计算,上诉人拿到赔偿款并进行了使用,并非按照上诉人所说选择性的起诉。双方签署协议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我方是在善意的情况下进行了调解。上诉人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谅解书”性质上为赔偿协议,侯某乙(受害人的妻子,上诉人侯家浩、侯某甲、侯某丙的母亲)、王国荣(受害人的母亲,上诉人侯一英的妻子)作为近亲属,具备协议签订的主体资格,内容明确(赔偿各项损失182000元),且该赔偿协议已大部分履行(支付125000元)。同时,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按照此时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标准,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一审确认协议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侯一英、侯家浩、侯某甲、侯某丙、王国荣、侯某乙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无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对时效问题不再确认。故侯一英、侯家浩、侯某甲、侯某丙、王国荣、侯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侯一英、侯家浩、侯某甲、侯某丙、王国荣、侯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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