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93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甲,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份,河南省城际铁路有限公司在清点焦郑高铁占地附属物过程中,时任某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辛某甲及村委主任辛某乙伙同报账员辛某丙经过密谋,采用虚报附属物数量的方式,骗取国家赔偿款80462.63元,并将其中的67000元以补助的名义发放给全体村组干部。被告人辛某甲得款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辛某甲将赃款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辛某甲在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初查之前主动到该院反贪污贿赂局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辛某乙、辛某丙、辛某丁、辛某戊、辛某己、辛某庚、辛某辛、辛某壬、辛某癸的证言,记账凭证,辛某甲等人领取赃款凭据,中共某镇委员会文件,河南省罚没收发票,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辛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征地附属物赔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用虚报附属物数量,骗取赔偿款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辛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甲能够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辛某甲积极退赃并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辛某甲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辛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骗取的国家赔偿款80462.63元中含有村道路占地赔偿款,该部分属于集体资产,应予扣除;辛某甲是从犯,只承担贪污5000元的刑事责任;积极退赃,一审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辛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骗取的国家赔偿款80462.63元中含有村道路占地赔偿款,该部分属于集体资产,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辛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辛某甲是从犯,只承担贪污5000元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辛某甲参与预谋、犯罪实行、事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地位重要,作用突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贪污数额应为共同贪污的数额。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辛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辛某甲积极退赃,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辛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同时考虑相关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相应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某甲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征地附属物赔偿工作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