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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配林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二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配林,化名李配林,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农民,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涉嫌盗窃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二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配林,化名李配林,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农民,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4年12月22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抓获,同年5月20日暂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5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蔚,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配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配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4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配林伙同刘有炳、李仕华、苏克德、向品山、陶海丰(五人已判刑)由平顶山市窜至沁阳市山王庄镇新店村李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30元及价值1250元的松下手机一部和价值750元的奥盛手机一部。
2、200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配林伙同刘有炳等五人窜至博爱县许良镇张某某、王某甲、崔某某等人开办的煤场,盗窃作案三次,共盗走现金645元、盗走夏新、摩托罗拉、小灵通手机各一部,共价值1284元。
3、200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配林伙同刘有炳等五人又窜至博爱县许良镇纪某某开办的财源煤场,乘值班人员熟睡之际,将煤场值班室内的一个保险柜抬出,用石头砸开后盗走25000元现金。
4、200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配林伙同刘有炳、李仕华、苏克德、向品山等四人窜至博爱县许良镇贺联煤场,跳窗入室,盗走刘某甲价值406元的小灵通一部,盗走贺某某现金1000元和价值20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后又将室内的保险柜盗出砸开,盗走现金9000元。
5、200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配林伙同刘有炳、李仕华、苏克德、向品山等四人又窜至博爱县许良镇郭某甲煤场,趁郭熟睡之机,将其裤兜内现金5350元及一部价值1000元的波导手机盗走,后又将屋内一保险柜抬出砸开,盗走柜内现金7248元。
6、200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配林伙同刘有炳、李仕华、苏克德、向品山等四人窜至博爱县许良镇吕某某煤场,趁吕熟睡之际,盗取价值66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和价值812元的中兴小灵通两部,又将屋内保险柜抬出砸开,盗走柜内现金147400元。
以上,被告人刘配林共参与盗窃6次总价值204035元,非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收押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证言,同案犯刘有炳、李仕华、苏克德、向品山、陶海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崔某某、纪某某、张某某、贺某某、郭某甲、王某乙、吕某某的陈述,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刘配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配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配林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配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配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50000元。被告人刘配林非法所得150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刘配林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配林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配林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配林虽然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但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全案情节,关于罚金的数额法律规定处罚在1000元以上犯罪数额的两倍以下作出,一审在此范围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配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配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申 兵
审 判 员  梁战胜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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