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二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亮,男,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住晋城市阳城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亮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小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斐、杨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小亮以去山西省阳城县山城煤矿进煤缺少资金为由,伪造晋城市阳城公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350万元押金收款收据,展示自己经济实力,并以自愿贴息为诱饵,于2012年7月17日向受害人王某甲借取110万元承兑汇票,当日贴息取现用于还其债务。2012年7月25日前李小亮归还王某甲20万元现金和一车煤炭(价值5万元),之后便换掉电话号码无法联系,骗取王某甲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小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小亮伪造的晋城市阳城公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350万元押金收款收据,借条,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农业银行刘某某的帐户交易明细单,明细帐单,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马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小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小亮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00元。 上诉人李小亮上诉提出:上诉人与被害人王某甲的借款是经济纠纷,请政府依据事实,详细查断。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小亮上诉称与被害人的借款系经济纠纷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小亮使用伪造的350万元的押金条,骗取王某甲的信任,借取王某甲110万元承兑汇票的当日,贴息兑现后即将全部款项用于还债,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小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勾志斌 审判员 蔡有安 审判员 梁战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毋绘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