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99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满意(化名王霞),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满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满意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份,被告人王满意与杜某甲、朱某某、马某丙(三人已判处刑罚)密谋后,杜某甲化名李小燕并编造虚假身份,王满意化名王霞当媒人将杜某甲介绍给武陟县圪垱店乡毛庄村村民马某甲,以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甲800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份左右,其和媒人说的李小燕见面了,马某丙、王霞也都是媒人。订婚的时候给了2180块钱,停了几天,又给了李小燕26000块钱。2月24号左右其和李小燕、李小燕的母亲、王某某、马某丙、王霞等六个人去看婚纱,经王某某的手给了李小燕4万元,办过结婚证后又给了李小燕2万块钱,后来别人说结婚证是假的。结婚后李小燕经常不来家,还把结婚证、结婚时拍的录像碟、婚纱照底片都带走了。后来其妹妹发现李小燕实际上名叫杜某甲。 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二月份的时候,其哥哥马某甲和李小燕办好结婚证以后,其发现办证日期比办证当天提前了几天,结婚证上面没有登记员的名字。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给马某甲介绍的对象自从结过婚后,就一直不经常在他家过,估计是被骗了。 4、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冬天的一天,小霞给其介绍了一个对象,小霞让其使用假的名字。后来其与被害人马某甲见了面,其自称叫李小燕,马某甲总共给了其8万多元,自己分得了3万元。其听小霞说过,介绍骗婚的钱都是平分的。期间小霞找人办理了假结婚证,还哄骗男方到焦作市红太阳家具城对面的一个地方,称该地方就是自己在焦作的家,小霞还让其婚后借故离开男方家。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6、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小燕和马某甲见面,一共分得了10500元。期间小霞指路到了焦作市郊区的一个小院,小燕说一个70岁左右的老头是他爷爷了。后来小霞对其说,结过婚后让小燕借故离开男方家,其同意按照小霞交代的去做,整个骗婚都是小霞出的主意。 7、证人杜某乙、杜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杜某甲的近亲属,没有人通知其二人参加杜某甲与马某甲的婚礼。 8、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证人杜某甲租住处搜查出一个伪造的结婚证及结婚光碟等物品。 9、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证人杜某甲、朱某某、马某丙因本案已经被判处刑罚。 10、被告人王满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冬天,朱某某托其给小燕找婆家,其让马某丙给小燕介绍了武陟县圪垱店乡毛庄村的小路,后来听说小路去公安局告小燕了,说小燕骗他了。朱某某总共向小路要了8万元的彩礼钱,给其了1万多元的介绍费。其和朱某某交往的时候,使用的名字是王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满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该案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满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诉人王满意上诉称,其没有指使、参与他人骗取男方彩礼钱的犯罪行为,只是事后才知道朱某某等人的骗婚行为。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满意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王满意伙同他人诈骗财物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杜某甲、朱某某、马某丙等人的证言、伪造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满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