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87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德光,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明洋,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寻衅滋事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酒后骑电动车行至三阳乡北樊村时,与被害人孙某某开的工程车相遇,张某丙骑电动车载着张某乙摔倒后,以工程车把他们碰倒为由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另一辆工程车司机杨某某从对面赶到,三人又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并把杨某某的工程车左倒车镜砸坏。后三人在张某甲母亲的陪同下到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看病,4时许看病回来的三人乘出租车行至三阳乡北樊村路口的宏丰加油站遇见被害人孙某某,三人遂后对孙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孙某某左侧鼻骨粉碎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家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称,2013年6月5日凌晨2点钟,其开工程车正走时,有两辆电动车一前一后在其边上行驶,其中一辆车让其停车,其刹车后,这辆电动车上的人跌翻在其车正前面,他们拉开车门揪住其衣服让其下车,说其撞他们了,让其拿钱看病。另一辆工程车的司机杨某某从对面过来后,有一个人把忠良的倒车镜砸烂后,又把他从车上拽下来捣了他两拳。120车来后他们去看病了。之后武陟交警和小董乡派出所的人去后,认为那三个人摔翻和其没有关系。凌晨4点多,其在路上修车时,那三个人又过来说让其赔偿摔伤的医药费2000多元,其说事故科认定其没有责任。其中一个人捣了其胸口两拳头,另一个人想拿砖头砸,其跑开后被三人追上,其中一人揪住其头发把其摁倒在地,三人对其拳打脚踢,有个妇女在旁边拦。后来就报警了。 2、证人杨某某证实,6月5日凌晨2、3点左右,其正拉土时,看见有两辆电动车追孙某某的车,有一个人让孙某某把车停下后,有俩人骑电动车到孙某某车前时车把一扫,跌翻在孙某某车前。其看见一个人拿电动车锁砸孙某某的车玻璃,没有砸烂,一个人把孙某某从车上拽下后他们在说话。这时其中两个人跑到其车跟前把其拽下,低个朝其胸口捣了两拳,高个把左倒车镜砸烂了,这中间几个人吵了起来。后来120车过来把他们三个人拉走了,交警到后说现场没有碰撞的痕迹。 3、证人张某丁(张某甲母亲)证实,案发当天凌晨4点多,其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四人从武陟看病回来的路上,看见一辆拉土车在路边停,他们三人认出是晚上碰他们的车,三人下车后找司机说事,说话中间三人就恼了,司机往前跑,他们在后面追,司机突然摔倒在地上,他们就上前打那个司机了几下,其上前把他们拦开了。司机脸上有擦伤,鼻子也流血了。 4、证人张某戊证实,凌晨4点多,其开收割机走到宏丰加油站路口时,看见三个人从出租车上下来到一辆工程车跟前,三人用手来回推司机,过一会司机往南跑三人在后面追。其到跟前时看见司机鼻子流血了,像是刚打完架。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之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7、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三被告人均系被传唤到案。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武陟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行政拘留13日(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8日),并处罚金壹仟元。 9、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三被告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家属共同赔付被害人5万元现金,被害人对三被告的行为予以谅解。 10、武陟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三被告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报警后,经事故科鉴定,现场车辆未发生相撞,不属于交通事故。 1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张某乙供述称,2013年6月5日凌晨,其和张某甲、张某丙喝完酒骑车回家的路上,一东一西过来两辆拉土车,让路中间,往西的车把其和张某丙挂翻了,张某丙的手、腿、脚都摔烂了,司机下来让三人去看病。其打电话让张某甲他妈过来,四个人一起去武陟二院看病了。看病回来到加油站路口时,看见碰张某丙的车在路口停,在医院时,有人打电话说其三人打司机了。其三人下车到司机跟前问谁打他了,都用手推他,然后司机就跑了,三人追上时司机摔翻了,三人围着他拳打脚踢有一分钟左右,被张某甲他妈拦开了。之后派出所的人就去了。其三人没有问司机要医药费。 张某甲供述称,案发当天凌晨1点左右,其和张某乙、张某丙喝完酒回家路上,其在前面正骑车时,听见他们哎呦一声,回头看见他们跌翻在一辆工程车左前角,张某丙的左腿、左脚都擦烂了,张某乙的左胳膊也擦烂了。其妈到现场后,四个人一起坐120车去医院了。在医院时,其爸打电话问其三人打司机了没,其说没有。看完病打车回去的路上,看见挂翻张某丙那辆车停在路边,其三人下车问司机为啥说打他了,司机就跑了。其跟在张某丙和张某乙后边追,到跟前时看见司机摔翻在路边,其踢了司机屁股一下。 张某丙供述称,案发当天凌晨1点左右,其和张某乙、张某甲喝完酒回家路上,张某甲自己骑电动车,其带张某乙正走时被一辆工程车挂翻了,其手脚都摔烂了,后来张某甲他爸妈去了,张某甲他妈领他们三人去医院了。到医院后,医生让交2000多元检查费,四人都没有带钱就回去了,到加油站路口看见碰其的车在路边停,在医院时有人打电话说其三人打司机了,所以三人都比较生气,就到司机跟前问他为啥说打他了,说话中间张某乙上前推了司机几下,司机往南跑,三人追上司机后张某乙把他拽翻了,三人朝司机身上乱踢乱剁了几脚,之后看见司机鼻子流血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意见,张某甲等三人的行为是针对特定受害人发生的,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且张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其与被害人之间的争执是由交通摩擦引起的,其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甲辩护人提出“三上诉人不属于寻衅滋事,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中,三上诉人与被害人因事故发生纠纷后,公安局事故科查看现场认定双方车辆没有相撞,被害人并无过错。三上诉人从医院返回途中又遇到被害人后,在被害人将事故科鉴定结果告知三人后,三上诉人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并至其轻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综上,三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定罪准确。 关于三上诉人提出“三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充分考虑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后,已对三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