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李恒瑞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瑞,女,200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法定代理人张逍宴,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轩彤,男,200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法定代理人秦高华,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轩彤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栋,男,200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法定代理人张会芳,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男,200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法定代理人王竹梅,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凯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河南温县太行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张卫林,该校教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恒瑞、被上诉人朱轩彤、王栋、王凯、被上诉人温县第二实验小学(温县二小)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恒瑞于2014年3月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轩彤、王栋、王凯及温县二小、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24元、交通费134元、鉴定费13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以上共计49754.06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温民四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上诉人李恒瑞法定代理人张逍宴、被上诉人朱轩彤法定代理人秦高华、被上诉人王栋法定代理人张会芳、被上诉人王凯法定代理人王竹梅、被上诉人温县二小委托代理人张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在温县第二实验小学上学课间玩耍时,因被告王凯踩到被告朱轩彤的脚,致被告朱轩彤和被告王栋跌倒,同时原告摔倒在地上,导致原告上排门牙两颗受伤,原告先后在温县妇幼保健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经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24元,交通费134元、鉴定费1300元、需辅助器具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以上共计49754.0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温县第二实验小学课间休息时受伤,系被告朱轩彤、王栋、王凯侵权行为所致,因原告及被告朱轩彤、王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预料他们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被告温县第二实验小学对在校学生负有监管职责,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温县第二实验小学在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以平安校方责任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拒绝赔偿,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4元,交通费134元、鉴定费13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以上共计49754.06元。
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恒瑞49754.06元。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朱轩彤、王栋、王凯各承担348元。
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恒瑞系农业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标准。第二,李恒瑞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第三,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一审认定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监管职责,对李恒瑞受伤应付一定责任,但却判决学校承担全部责任。第四,学校对李恒瑞的受伤无责,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恒瑞答辩称,李恒瑞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一审证据足以证明。伤残等级坚定正确,课间不属于上学期间的认定是错误的,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轩彤答辩称,上学期间都是在校期间,孩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有监管的义务,完全是学校的责任,学校应当赔偿。
被上诉人王栋答辩意见与朱轩彤一致。
被上诉人王凯答辩意见与朱轩彤一致。
被上诉人温县二小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恒瑞赔偿数额如何计算?温县第二实验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李恒瑞向法庭提交一组新证据:有线电视本及协议,证明购房时间、居住时间。
上诉人平安财保焦作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李恒瑞证据指向。被上诉人朱轩彤、王栋、王凯、温县二小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中,李恒瑞在课间受伤,应当得到赔偿,朱轩彤、王栋、王凯因自身行为导致李恒瑞受伤,应当承担责任,当时朱轩彤、王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温县二小对在校学生具有监管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关于李恒瑞的赔偿标准问题,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李恒瑞的生活学习基础地为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执行。李恒瑞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所以李恒瑞应得到伤残赔偿。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朱轩彤、王栋、王凯均为未成年人,温县二小应当承担较多的监管责任责任,本院确认温县二小、朱轩彤、王栋、王凯在李恒瑞受到伤害的事故中依次承担65%、10%、10%、15%,温县二小在平安财保焦作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所以,温县二小的责任由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由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承担。综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关于责任分担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四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恒瑞赔偿款32340.14元;
三、朱轩彤法定代理人秦高华、王栋法定代理人张会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李恒瑞赔偿款4975.4元,王凯法定代理人王竹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恒瑞赔偿款746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温县第二实验小学、朱轩彤、王栋、王凯分别负担894、50、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朱轩彤、王栋、王凯分别负担894、50、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