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秀,女,1952年2月23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鸽,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东,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同秀、李继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上诉人张同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被上诉人李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李继东驾驶豫HWK058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孟州市韩愈大街东段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21107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继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胫骨平台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右股骨髁间裂纹骨折;5、腰3-4椎间盘突出;6、腰4-5椎间盘变性突出;7、腰5-骶1椎间盘突出;8、腰4椎体骨折。因原告伤情严重,于2012年11月20日转入焦煤中央医院进行手术和治疗,后于2013年1月7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1人,口服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原告出院后又因身体伤情无法稳定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2日出院,共计三次住院75天,支出医疗费50388元,院内陪护1人。被告李继东垫付医疗费5046元。原告张同秀的伤情经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00元。被告李继东驾驶豫HWK05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继东所驾驶的豫HWK05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该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因被告李继东负全部责任,由其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0388元;2、误工费7500元(150天×50元/天);3、护理费11925元(29041元/年÷365天×150天);4、残疾赔偿金14297.4元(7524.94元/年×19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75天×20元/天);7、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000(700元+检查300元),以上合计为91360.4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63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4263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李继东垫付的504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826元、鉴定费1000元,下余垫付款22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时予以支付。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同秀医疗费50418元(10000元+42638元-2220元);被告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7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140.4元;二、驳回原告张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继东承担。 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对被告调取病例原件的申请不予调取。张同秀的病例中至少有五处“并神经损伤”字体系事后添加,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原始病例以核实真实情况。一审片面理解上诉人的申请,认为上诉人说的“事后添加”指被上诉人自己事后添加,在调取病例时并非调取原件而是复印病例并加盖公章,并固执的认为复印病例加盖公章就视为原件。二、上诉人撤回鉴定申请是迫不得已,因为不查明事后添加的问题,用药是否合理及因果关系鉴定就没有必要。三、被上诉人张同秀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一审鉴定十级伤残是“腰椎间盘突出并神经损伤”,“并神经损伤”不查明是否事后添加,十级伤残无法确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同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继东答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不应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同秀各项损失88140.4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认为,对于张同秀的损失上诉人是要赔的,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病例中有很多的“并神经损伤”都是添加的,添加的笔体颜色和字体粗细程度不一样,如果不是添加的,那么在一审时就有并神经损伤,但医院机打的单据上都没有“并神经损伤”这几个字。因为没有调取病例原件,导致保险公司申请的用药是否合理鉴定及伤残鉴定再做都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同秀认为,一审开庭质证时上诉人没有参加质证,后来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调取病例,因为医院不允许拿原件,所以就调取了复印件并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后被上诉人和法院技术室的人去洛阳进行鉴定,不知道为何上诉人又放弃了鉴定,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程序是合法的。事后添加是上诉人自己推测的,病例是医院根据张同秀的病情确定的,不是张同秀自己定的,病例中也有治疗神经损伤的用药及诊断。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李继东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病历、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张同秀的肌电图检查结果等在案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张同秀腰椎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并神经损伤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并神经损伤”系添加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