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代表人王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聪聪,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杨永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博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聪,被上诉人众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有一辆重型半挂货车(豫HA2227、挂豫H118E)于2013年9月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月10日,司机张光亮驾驶该车行驶至汾平昆高速(汾平方向)202Km+100m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路产损坏。经山西省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为全部责任。原告赔偿路产损失44124元,并支付施救费8200元、车辆修理费622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损害及被保险车辆损坏,被告应予以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所花交通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14594元;二、驳回原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1元减半收取134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错误,本案标的争议非常大,驾驶员违章扣分已超12分,不具备驾驶资格。本案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商业险部分不赔偿。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众联公司答辩称,保险条款约定在计分周期内扣12分属于免赔情节是无效约定。1、我公司在购买保险时是以转账的方式将保险费转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向我公司出示过任何保险条款。2、该约定与保险法冲突,因此该条款无效,在计分周期内扣12分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而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依据。3、在本次事故中,无论认定书还是驾驶证均显示是有效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向被上诉人众联公司赔偿114594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意见。众联公司的主张同其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等有效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存在不具备驾驶资格问题。因此,依照保险合同,一审确认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向众联公司赔偿114594元,并无不当。同时,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也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