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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文祥,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文祥,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马瑞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平均,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瑞鑫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武陟瑞鑫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平安焦作公司不服于2014年5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陟瑞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HB9735号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同日,被告为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3207011900099438924,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3日零时至2014年5月22日。2013年9月9日7时40分,丁平均驾驶豫HB9735号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57公里+950米处时,与孙华伟驾驶的豫N4789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以第41129862013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平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华伟无责任。未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4800元。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HB9735号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评估,认定豫HB9735号货车的损失价值为879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拆解费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即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承保的是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就是对因保险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毁,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了定损,虽然被告认为定损费用过高、未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未扣除残值等,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车损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拖车施救费、鉴定费和拆解费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车施救费、鉴定费、拆解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有关规定,应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中对方对事故无责任,其所投保的交强险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为财产损失,事故对方主挂车两份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为400元,应从被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财产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不履行相应的理赔义务才引起本案的诉讼,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7950元、拖车施救费4800元、评估费2500元、拆解费3500元,以上合计98750元,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应赔付的400元后,仍应支付98350元;二、驳回原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平安焦作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条、第二条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发生事故后,为减少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本案中的车辆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条款所列明的保险责任,对该部分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拆解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费用6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根据上诉人平安焦作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该赔偿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所支付的拆解费、评估费6000元。
针对焦点问题,平安焦作公司的观点和理由同上诉状内容。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拆解费和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平安焦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平安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安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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