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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马琳多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琳多,男,199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琳多,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琳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太平洋焦作公司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马琳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豫H51233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875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4年4月25日,李钊驾驶豫H51233号小型轿车在武陟县龙源镇看守所转盘处,撞到看守所转盘上,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李钊受伤,花去医疗费16495.53元、造成豫H51233号小型轿车车损191622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4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拆检费、鉴定费、评估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琳多与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原告的豫H51233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是由双方通过本院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对该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确定本案保险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李钊系豫H51233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员,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10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拆检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告知及说明解释义务,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琳多保险理赔款209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7元,由被告负担。
太平洋焦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依据不足。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部分配件不合理,能修复的配件定损成了更换,例如车壳,鉴定报告定损为39288元,依据车损照片,车壳是可以修复的,达不到更换的承担,配件价格定损较高。该车辆没有修复、没有修车发票,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车损赔付金额是以实际修复费用为依据,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害补偿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义就是被保险人不能因为投保而获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对车辆进行了估损,并与4S店达成了维修协议方案及维修价格,维修费用为13.5万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一审认定车损金额依据不足且不合理。请求:依法重新认定豫H51233号牌车损失金额,即不服19982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马琳多答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与我方是共同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所以关于我方的车损应以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为准。第三,上诉人所说的保险条款不能约束我方,现在我方的轿车还在4S店保存,就是等上诉人赔偿后我方再进行修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太平洋焦作公司向被上诉人马琳多支付209822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太平洋焦作公司的主张同上诉理由。
马琳多认为,依据双方共同选定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的车损来证明我方的实际损失来要求对方赔付我方的车损。鉴定时双方都在场共同进行了确认,对鉴定结果应当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损,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评估结论,属于司法鉴定,一审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因此,一审确认太平洋焦作公司向马琳多支付209822元,并无不当。故太平洋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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