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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华与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华,男,1960年9月10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张宏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新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华,男,1960年9月10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张宏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新新,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文华与被上诉人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刘文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华、被上诉人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刘文华(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将位于焦作市中铝化二生活区的门面房东2、3号(面积4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00元,租金总计4800元,租金按年份一次交清,根据市场情况租金双方一年一订,租赁期间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后被告将房屋分别租赁给李丽琴、郭建国经营理发店、彩票站,并收取租金。原告发现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承租原告的房屋转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合同现已到期并已经自动解除,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违约金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文华提起上诉称,1、一审时我没有准备充分,很激动,事实没有说清楚,讲话太快,没有经过这种场面,书记员无法记录,对原告提供的李丽琴、王xx的证明,是原告方写好他俩签的名,申请法院鉴定取证,伪造或指使,证人不知怎么回事。2、违约金480元没有依据,怎么出来的,合同约定现金预交一年,免除一个月租金(即(缴纳11个月租金4400元)。3、一审原告质证我的合同注明原签订的合同作废,原因是此处房屋在2011年、2012年,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没有同我签订合同,我与理发店、彩票站签的合同是2011年、2012年的,作废的合同也是2011年、2012年的,内容与一审原告无关,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4、一审原告与被告2013年元月14日签订的合同,甲方没有签订日期,说明不了此合同有效履行,本合同一直都没有履行,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属无效合同。5、就原告发现我转租了,只要不违法,我租用的房屋随便干什么,可以合伙,可以承包,中铝也不全是卖氧化铝,也有很多合资的,承包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刘文华向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支付违约金480元是否正确?
刘文华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管理站站长王大符出具的证明。2、另一租赁户苏国亮出具的证明。3、2009年收据。4、中州铝厂证明、5综合业务受理单。以上5份证据证明彩票站的门面房没有转租。
被告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刘文华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不能证明彩票站的门面房没有转租的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文华认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转租。被上诉人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认为,刘文华将租赁物转租,应承担违约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总计4800元,……租赁期间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乙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刘文华转租房屋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审判决刘文华支付中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违约金480元正确。故刘文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文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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