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海霞,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住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长青,男,1952年5月8日出生,住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梅,女,1950年9月29日出生,住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清元,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住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清山,男,1963年7月9日出生,住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清利,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住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清云,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清枝,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清香,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山阳区。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国强,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住焦作市。 上诉人侯海霞、侯长青、李小梅与被上诉人步清元、步清山、步清利、步清云、步清枝、步清香、原审被告孟国强生命权纠纷一案,步清元、步清山、步清利、步清云、步清枝、步清香于2013年10月29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侯长青、李小梅、侯海霞不服,于2014年5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长青、李小梅、侯海霞,被上诉人步清山、步清元、步清枝、步清香及其与被上诉人步清利、步清云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原审被告孟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侯长青、李小梅系被告侯海霞的父母亲,被告孟国强与侯海霞系同居关系。孟国强租赁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西南角仁义冢赵虎虎家的一个院子做生意,其与侯海霞平时吃住均在该院,孟国强有一辆电动三轮车。2012年7月1日下午,六原告母亲赵清芳在该院内被电动三轮车撞伤,赵清芳被撞伤时,除了赵清芳和侯海霞,无证据证明该院内有其他人在场。赵清芳于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2年7月10日因呼吸功能衰竭死亡。被告孟国强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赵清芳出生于1936年6月10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012年7月10日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决定对孟国强、侯海霞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立案侦查,其间定和分局对侯海霞进行医学鉴定,鉴定结果为侯海霞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5月21日定和分局因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该案件。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了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六原告的母亲赵清芳在被告孟国强租赁赵虎虎家做生意的院子里被电动三轮车撞伤时,院内除了赵清芳和被告侯海霞,并无其他人在场。依生活常识,赵清芳不可能驾驶电动三轮车将自己撞伤,综合以上事实,唯一的推定结果只能是:该三轮车在被告侯海霞的操纵行为下撞伤了赵清芳。被告侯海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了他人损害,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由监护人即被告侯长青、李小梅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孟国强对该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且应减去已得到赔偿的款项。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侯长青、李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步清元、步清山、步清利、步清云、步清枝、步清香受害人赵清芳的医疗费103226.99元、护理费1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死亡赔偿金102213.1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54494.99元;二、驳回原告步清元、步清山、步清利、步清云、步清枝、步清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侯长青、李小梅承担(暂由六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侯长青、李小梅、侯海霞上诉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发时只有侯海霞和赵清芳在现场,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仅仅只能证明案发后第一位到达现场的证人看到只有侯海霞和赵清芳在现场。一审认定案发时只有侯海霞和赵清芳在现场,因此推定赵清芳被撞伤系侯海霞所为没有事实依据。侯海霞系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系无行为能力人,凭侯海霞的精神、智力状况,不能够启动(点火)电动三轮车,更不能够将电动三轮车开动。赵清芳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中说看到电动车开进来将她撞伤,那就是侯海霞作为一个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不但跨到电动三轮车上,而且扭动了电动三轮车的点火开关,将电动三轮车开到院外,然后又开进院内,将赵清芳撞伤。这样的行为对于一个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去完成,不仅仅是幻想,简直就是天方夜谭。本案侦查机关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本案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所以对证人证言没有质证,不能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上诉人在一审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是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仅仅是认可询问笔录确系是从侦查机关调取的。侦查机关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在证据归类上应该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不属于书证性质。对于证人证言《民诉法》、《证据规则》明确规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没有任何书证证明案件事实。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案发时,赵清芳系76岁的老人,体弱多病,其子女让一个76岁的老人独自生活,显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系侯海霞所为,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系侯海霞所为,也应该考虑被上诉人的监护责任问题。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经司法救助了被上诉人8万元,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系侯海霞所为,也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步清元、步清山、步清利、步清云、步清枝、步清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也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被上诉人可以接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孟国强没有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侯海霞、侯长青、李小梅与被上诉人步清元、步清山、步清利、步清云、步清枝、步清香、原审被告孟国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是谁将赵清芳撞伤的。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侯长青、李小梅认为:我不知道是谁将赵清芳撞伤的。被上诉人步清元、步清山、步清利、步清云、步清枝、步清香认为:是上诉人侯海霞发动电动三轮车将赵清芳撞伤并死亡,在公安机关询问侯海霞的笔录中,侯海霞明确表示是其启动三轮车将赵清芳撞伤,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虽然侯海霞不具有刑事能力,但是基本的意识还是清楚的。包括证人和孟国强的笔录也证实了电动车钥匙是孟国强遗忘在车上,一审法院没有判令孟国强承担责任是错误,孟国强将车钥匙遗忘在车上是存在过错的。原审被告孟国强认为:当时我没有在家,我走的时候就我老婆和小孩在家,我回家看见赵清芳在躺着,我问怎么了,赵清芳说没事,我躺会就好了,我说送去医院,到医院还没检查,被上诉人都去了,其他我不知道。侯海霞也不会开车。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清芳在孟国强租赁赵虎虎家做生意的院子里被电动三轮车撞伤时,院内除了赵清芳和侯海霞外,并无其他人在场。赵清芳不可能驾驶电动三轮车将自己撞伤,推定结果只能是:该三轮车在侯海霞的操纵行为下撞伤了赵清芳。侯海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由监护人即侯长青、李小梅承担侵权责任;孟国强对该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侯海霞、侯长青、李小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990元,由上诉人侯海霞、侯长青、李小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席东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