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付玉庆与刘玉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玉庆,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系付玉庆母亲。 杨爱委托代理人李东青,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系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玉庆,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系付玉庆母亲。
杨爱委托代理人李东青,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系杨爱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枝,女,1946年8月11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玉庆、杨爱与被上诉人刘玉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付玉庆、杨爱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孟民西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玉庆和杨爱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青、被上诉人刘玉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玉枝与付玉庆、杨爱系邻居,刘玉枝养兔住在北边,付玉庆、杨爱养猪在南边,2013年11月27日下午,付玉庆、杨爱所有的小猪舍起火,并导致刘玉枝所有的兔棚着火烧毁,经孟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孟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孟州市西虢镇干沟桥村杨爱家的东北角小猪舍,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雷击、电器线路故障,火灾原因不排除飞火引起火灾。”经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刘玉枝的损失包括肉兔360只16200元,獭兔140只6720元,六间兔棚损失包括石棉瓦128块768元,檩条30根450元,梁6根480元,清理搭棚人工费1000元,兔料500斤600元,花生秧草沫2000斤900元,玉米1500斤1620元,豆粕200斤404元,玉米油200斤1100元,带壳花生200斤460元。以上共计30702元,另查明,付玉庆、杨爱系母子关系,猪舍系杨爱与其丈夫共同经营,其丈夫已死亡,付玉庆、杨爱未分家。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火灾认定,起火点在付玉庆、杨爱家的小猪舍,导致刘玉枝兔棚被烧毁,认定书中排除人为纵火,付玉庆、杨爱未对火灾认定提出异议,因此付玉庆、杨爱应承担赔偿责任。付玉庆、杨爱系母子关系,猪舍系杨爱与其丈夫共同经营,其丈夫已死亡,付玉庆、杨爱未分家,因此付玉庆、杨爱应是该小猪舍的共同所有人,应共同赔偿刘玉枝的损失。刘玉枝所诉的兔料500斤、花生秧草沫2000斤、玉米1500斤、豆粕200斤、玉米油200斤、带壳百天花生200斤,共计5084元,仅有刘玉枝自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扣除5084元后,其余的损失25618元,刘玉枝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刘玉枝要求赔偿,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限杨爱、付玉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玉枝损失25618元。二、驳回刘玉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杨爱、付玉庆承担。
付玉庆、杨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刘玉枝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玉枝承担。理由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逻辑不通。从火灾认定书看,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为西虢镇干沟桥村杨爱家的东北角小猪舍,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雷击、电器线路故障,火灾原因不排除飞火引起火灾。也就是说本案的火灾实际上是由飞火引起,该飞火来自何处、何人所为,刘玉枝没有证据证实,没有证据证明是付玉庆、杨爱引起的火灾。同时付玉庆、杨爱家的猪舍也被烧毁,付玉庆、杨爱也是后害人,在此情况下,应按证据规则,在刘玉枝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由刘玉枝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驳回刘玉枝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损失25618元证据不足,刘玉枝证明自己损失的证据中证人邵华、张更巨的证词书证人证言,且二人所出具的证言存在矛盾,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应不予采信。村委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现场照片不能反映刘玉枝损失的具体情况。付玉庆、杨爱一审时申请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时,已明确说明对于刘玉枝的损失情况是根据刘玉枝陈述的数量、规格所作出的鉴定,鉴定时并没有清点死兔的数量等情况,一审按该结论判决,证据明显不足。
刘玉枝庭审中答辩称,孟州市消防部门是具有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的权威部门,从该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的报告可以明确看出,本案中起火的部位就是在付玉庆、杨爱所有的小猪舍。刘玉枝的财产正是由于该小猪舍起火后引燃的。虽然消防部门排除了多种起火原因,但最户没有排除飞火引起火灾。飞火从何而来,从现场勘查记录可看出,在付玉庆、杨爱着火的小猪舍附近有一堆树叶燃烧后的灰烬。刘玉枝有充分理由及依据认定飞火的起因正是由该灰烬引起,且该灰烬是杨爱燃烧树叶后所留,一审判令付玉庆、杨爱赔偿刘玉枝损失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火灾的直接后果是灾害过后一切化作灰烬,刘玉枝对于损失数额方面的证据是根据客观情况穷尽最大能力进行的举证,若要求刘玉枝按照一般损害赔偿案件进行举证,对刘玉枝来说显失公平。刘玉枝的损失有平时养兔直接接触的客户所了解的状况相印证,也有现场被烧死的兔尸体等情况为依据。火灾后2小时,公安机关作出记录时已对财产损失状况进行了说明,当时起火的原因等状况不清楚,刘玉枝当时没有任何理由作虚假陈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是完全听取刘玉枝的一面之词进行的,在作出鉴定之前,到刘玉枝被烧毁的火灾现场进行了现场调查、拍照,鉴定结论是依据客观事实作出,应依法采信。
根据上诉人付玉庆、杨爱与被上诉人刘玉枝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玉庆、杨爱应否赔偿刘玉枝损失25618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付玉庆、杨爱提供干沟桥村委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对刘玉枝损失的数目并不知情。刘玉枝对付玉庆、杨爱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刘玉枝一审时提交的干沟桥村委证明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认为,付玉庆、杨爱提供的干沟桥村委的证明与该村委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内容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2014年11月18日证明的证明力,本院对付玉庆、杨爱提供的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庭审中付玉庆、杨爱的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刘玉枝的观点和理由同其答辩观点和理由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孟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依据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对火灾起火原因作出的分析判断,具有客观性,且付玉庆、杨爱及刘玉枝对该事故认定书均认可,原判据此认定付玉庆、杨爱应向刘玉枝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刘玉枝的损失,原判结合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干沟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事发后现场相关证人证言等,认定刘玉枝因该火灾遭受的损失数额为25618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付玉庆、杨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