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凯凯,男,198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翔,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利丰,男,197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雷保前,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凯凯、被上诉人鲁利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凯凯于2014年5月2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1749.18元、误工费20197元、护理费19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681.5元、残疾赔偿金169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08元、车损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42785.68元中的126132.9元,已经支付25800元,还剩100332.9元;2、鲁利丰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鲁利丰承担。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6日作出(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陈凯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翔、被上诉人鲁利丰委托代理人雷保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3日6时40分,被告鲁利丰驾驶豫HK8216号小客车沿七里桥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沁向路4KM+244M处时,与陈凯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凯凯、陈涛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4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2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鲁利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凯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凯凯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疗救治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跟骨骨折;2.右跟骨骨折术后部分皮肤缺损;3.头部软组织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陈凯凯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严欢欢(农业户口)陪护。原告陈凯凯于2013年9月22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由严欢欢陪护。因该事故,原告陈凯凯共花医疗费55974.18元。2014年3月12日,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太行司鉴所(2014)临鉴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凯凯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陈凯凯右脚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陈凯凯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23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怀庆司鉴所(2014)临鉴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凯凯右跟腱止点重建手术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陈凯凯因车货致右足外伤术后跟腱外露并感染,右跟腱止点重建手术,后期医疗费评定约为五千七百七十五元。”。陈凯凯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3年9月2日,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陈凯凯的摩托车车损进行了鉴定,费用额为780元、施救费为200元。另查明:1.陈钰涵,女,2010年1月16日生,系原告陈凯凯女儿,农业户口;2.2013年3月25日,被告鲁利丰为HK8216号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0时至2014年3月27日24时,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本事故另一名受害人陈涛涛向本院表示,放弃分配保险理赔偿款的权利,并表示不再另案起诉;4.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HK8216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鲁利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因此原告陈凯凯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鲁利丰与原告陈凯凯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陈凯凯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查,原告陈凯凯在该事故中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用55974.18元;2.误工费,因原告陈凯凯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92元,本院按此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8400元(92元/天×2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94天);4.营养费940元(10元×94天);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标准按一人计算即12252.9元(29041元/365天×154天);6.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因陈凯凯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民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6950.6元(8475.34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及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5775元;9.伤残鉴定系确认原告受伤情况的必要事项,故伤残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就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陈凯凯的母亲李月虽为残疾人士,但陈凯凯并未提供其母亲无劳动能力的证据,其母亲的扶养费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其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凯凯的被扶养人为陈钰涵,陈凯凯应承担二分之一,本院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4年5个月即4056.6元(5627.73元÷12月×173月×10%÷2人),本院予以支持。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11.鉴于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12.车损、施救费980元。对于其他超出法律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2949.28元。该122949.2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HK8216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凯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67440.1元,不足的部分55509.18元,由被告鲁利丰按70%予以赔偿,即38856.4元。因被告鲁利丰已经支付赔偿款25800元,被告鲁利丰再赔偿13056.4元即可。 原审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K8216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陈凯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67440.1元。2、被告鲁利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凯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3056.4元。3、驳回原告陈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鲁利丰承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有关赔偿项目的数额及依据错误。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18400元及护理费12252.9元依据不足。一审中工资表形式不合法,不具有客观性,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工资收入是固定的,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护理期限依据不足且不合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3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审中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鉴定费16433.9元。 被上诉人陈凯凯答辩称,因陈凯凯病情加重,陈凯凯从住院到伤残鉴定前一直在治疗及检查,一审认定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陈凯凯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说明收入不固定,护理也是依医嘱而行。鉴定费属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鲁利丰答辩意见同陈凯凯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陈凯凯的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计算?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陈凯凯向法庭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解放军91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据2、检查报告单,证据1、2证明出院后在医院检查。证据3、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4、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据3、4证明陈凯凯在公司上班的事实。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与案件无联系,证据3、4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证据指向。 被上诉人鲁利丰质证意见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凯凯所交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凯凯、被上诉人鲁利丰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鲁利丰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凯凯受伤,公安交警对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鲁利丰驾驶的机动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鲁利丰和陈凯凯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陈凯凯的误工费,依据本案证据,可以确认陈凯凯在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一审据此确定陈凯凯的误工费标准,误工期限依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误工费计算并无不妥之处。关于护理费问题,结合陈凯凯的实际伤情,依据陈凯凯收治医院的医嘱,一审确定的护理期限符合实际情况。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鉴定费是因为陈凯凯在事故中受到伤害,为确认伤残程度及财产损失数额而支出,可以计算到损失中,应当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后,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华海 审判员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