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琴,女,1970年5月6日生,住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丽亚,女,1974年3月14日生,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锦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素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宋丽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素琴委托代理人王小三、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宋丽亚及委托代理人王锦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刘素琴驾驶豫HDL32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南路丰收社区内时,与原告宋丽亚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因刘素琴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报警;刘素琴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的宋丽亚,且未看见宋丽亚两项违法因素,认定被告刘素琴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于受伤后次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住院费4758.29元、门诊费1454元,经诊断为颈椎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头外伤、甲亢等,被告刘素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起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住院费55669.39元、门诊费2096元,经诊断为颈椎外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药物治疗,3月内注意休息、院外继续颈托固定3个月等。原告在爱心大药房购药支出170元、在蓝十字大药房购药支出613.7元,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支出门诊费102.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刘燕军、姐姐宋丽红陪护,原告与刘燕军均为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原告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583元,刘燕军2012年6月至8月月平均工资为4337元;宋丽红为平顶山中亚路桥公司第二工程处工作人员,2012年6月至8月月平均工资为2083元。原告女儿刘书言出生于2000年5月16日。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申请就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目前伤情的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F-39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症状与道路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颈部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后被告刘素琴要求对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或说明,本院去函咨询,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1日回函释义称:⒈宋丽亚原有颈椎病变,因交通事故加重了病变发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⒉宋丽亚原有颈髓病变,因交通事故加重了病变的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参与度酌情为20%-30%。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与鉴定等支出出租车费100元、长途汽车费2170元、火车费995元,住宿费316元。 豫HDL32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为豫HDL321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素琴驾驶其自有的豫HDL321号车发生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应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刘素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刘素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应适用过错参与度比例由原告自身承担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素琴承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理由正当,应由被告刘素琴承担。 原审判决,一、被告太平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丽亚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丽亚误工费10590.3元、护理费6781.86元、交通费323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2.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316元;二、被告刘素琴应赔偿原告宋丽亚剩余医疗费548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刘素琴已向原告支付2500元,故被告刘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丽亚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5184.18元;三、驳回原告宋丽亚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素琴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计算赔偿方法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际中交警部门是以上诉人刘素琴超速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超速的事实已经经过上级部门符合撤销了,所以一审采用存在严重瑕疵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没有分清事故责任与事故赔偿责任的区别。即使按照存在严重瑕疵的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只承担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刘素琴申请了就被上诉人宋丽亚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及如果有交通事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是多少。经鉴定认为,被上诉人目前症状与道路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之后又回函释义称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参与度酌情为20%-30%。上诉人刘素琴应当承担总损失的25%。按照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共计139666.04元,上诉人刘素琴应承担部分为34916.51元,不超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丽亚要求上诉人刘素琴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丽亚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刘素琴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第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适用参与度划分责任,而是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第三,鉴定中心回函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没有任何错误。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同意刘素琴的上诉。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宋丽亚各项损失34916.51元。理由同上诉人刘素琴。 被上诉人宋丽亚答辩称,同对刘素琴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刘素琴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刘素琴赔偿宋丽亚55184.18元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太平洋公司赔偿宋丽亚各项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素琴认为,宋丽亚的各项损失是11项,从医疗费一直到鉴定费,所有的费用总合计是139666.04元,我们认为按照华东政法大学的鉴定书和回函对交通事故与宋丽亚的伤情进行鉴定的结果,按照139666.04元的基数我们赔偿25%属于机动车应当赔偿的部分,是25%,也就是34916.51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刘素琴承担全部责任,34916.51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素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参考、适用华东政法的司法鉴定书,其在判决书中也没有释明该鉴定书有何瑕疵,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经过正当程序鉴定的司法鉴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做法。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肇事方,应当赔偿宋丽亚的损失,但是应当是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现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经过鉴定显示,被鉴定人目前的状况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不是全部的因果关系,在一审庭审中,为了查明一定的因果关系所占百分比是多少,我方给一审法院写了书面的要求鉴定中心给明确的书面意见,后鉴定中心给了书面的回函,我方认为20%到30%赔偿损失是正确的。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计算数额时没有考虑因果关系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说明伤残等级不是全部由交通事故所引起,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到30%,所以我公司同意按25%计算赔偿损失,因此一审判决的数额计算有误。 被上诉人宋丽亚认为,第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损伤参与度不适用本案,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法定的原则,本起交通事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没有任何过错,刘素琴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华东政法大学的回函不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程序,属于无效证据,该证据是在出具鉴定结论后又出具的材料,该回函没有鉴定人的签字,不清楚是华东大学出具的意见还是鉴定人出具的意见,扩大了鉴定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回函,我方认为不属于补充鉴定的部分,且上诉人也没有申请补充鉴定,回函已经超出了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的范围,本案也不适用参与度的比例划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丽亚人身伤害损失,原审判决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正确。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刘素琴赔偿宋丽亚的不足部分损失正确。上诉人要求按照过错参与度比例承担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符。故刘素琴及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刘素琴承担1242元,太平洋公司承担18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