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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涛与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涛,男,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生,董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涛,男,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力中,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涛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冯涛于2014年6月1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和兴公司于1997年12月2日作出的与冯涛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和兴公司为冯涛补交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办理相关手续;3、和兴公司支付冯涛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下岗基本生活保障费9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4、和兴公司支付冯涛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5、和兴公司支付冯涛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赔偿金6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6、和兴公司为冯涛补办重建劳动人事档案;7、和兴公司支付冯涛丢失档案经济赔偿金200000元;8、诉讼费由和兴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冯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销和兴公司于1997年12月2日作出的与冯涛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和兴公司为冯涛补交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相关手续;3、和兴公司支付冯涛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下岗基本生活保障费151776元和失业保险金2976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4、和兴公司支付冯涛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经济补偿金8606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5、和兴公司支付冯涛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赔偿金6696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6、和兴公司为冯涛补办重建劳动人事档案;7、和兴公司支付冯涛丢失档案经济赔偿金200000元;8、诉讼费由和兴公司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解民劳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冯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涛,被上诉人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力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冯涛原系焦作市化工一厂职工。1993年,焦作市化工一厂与香港金光国际有限公司合资组建中外合资企业焦作鑫达化工有限公司。后焦作鑫达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改制,于2005年底改制结束,由该公司的中方管理层和全体员工出资购买原国有资产,于2006年11月29日成立和兴公司,即本案被告。由和兴公司替代焦作市化工一厂在焦作鑫达化工有限公司中的中方主体地位,并对焦作市化工一厂的职工进行全员接收和安置。但在焦作市化工一厂向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关于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情况的报告》所附的人员名单中,没有冯涛的姓名。1993年8月16日,冯涛向焦作鑫达化工有限公司书写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从今天开始联系工作,公司人事部将本人档案关系交给我,联系好或联系不好,我个人负责,与公司无关冯涛93.8.16”。此后,冯涛未再向焦作鑫达化工有限公司及和兴公司提供劳动,也未再领取工资。焦作鑫达化工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2日向冯涛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冯涛认为该通知书上冯涛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该通知书未向其送达,其于2014年5月30日才知晓该通知书。现冯涛要求和兴公司撤销1997年12月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未果,形成纠纷。冯涛于2014年6月5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撤销和兴公司于1997年12月2日作出的与冯涛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和兴公司支付冯涛2014年5月30日前的下岗待岗基本生活保障费90000元;3、和兴公司为冯涛补交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办理相关手续;4、和兴公司支付冯涛经济补偿金30000元;5、和兴公司支付冯涛赔偿金60000元;6、和兴公司支付冯涛丢失档案经济赔偿金200000元;7、和兴公司为冯涛补办重建劳动人事档案。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冯涛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4)0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冯涛。冯涛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2014年6月18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冯涛于1993年8月16日向焦作鑫达化工有限公司书写保证书,要求将档案交给其本人,由其自谋职业。此后,冯涛未再向焦作鑫达化工有限公司及和兴公司提供劳动,也未再领取工资。且冯涛在庭审过程中也陈述其从1993年起就向单位要求恢复工作,说明冯涛在1993年就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按照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而冯涛至2014年6月5日才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冯涛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冯涛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和兴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9日,虽然其出资购买了焦作鑫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替代焦作市化工一厂在焦作鑫达化工有限公司中的中方主体地位,并对焦作市化工一厂的职工进行全员接收和安置。但在焦作市化工一厂向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关于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情况的报告》所附的人员名单中,没有冯涛的姓名。和兴公司接收焦作市化工一厂的人员中并不包括冯涛,冯涛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和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冯涛对和兴公司提出的本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冯涛要求和兴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将另行裁定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冯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冯涛承担。
冯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劳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支持冯涛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和兴公司负担。理由为:1、一审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冯涛提交的由焦作市社保局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证明,冯涛是在2014年5月30日得知和兴公司于1997年12月2日作出与冯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停止为冯涛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2014年5月30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显然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一审认定冯涛1993年就知道和兴公司1997年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上述规定。2、一审认定和兴公司与冯涛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本案中,和兴公司出具的《破产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情况审核表》载明,和兴公司承继焦作市化工一厂和焦作鑫达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方面的权利义务,对焦作市化工一厂和焦作鑫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进行了全员接收和安置,是焦作市化工一厂和焦作鑫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用人单位,且冯涛在焦作市化工一厂和焦作鑫达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的是生产工作,与和兴公司业务存在关联性,与名存实亡的焦作市化工一厂和焦作鑫达化工有限公司没有业务联系,冯涛可以要求和兴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以和兴公司接收员工中没有冯涛名字为由,认定冯涛与和兴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违反上述规定。3、司法实践中,由于下岗职工大量存在,国家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下岗职工与原单位和新就业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即双重劳动关系的现象大量存在。冯涛认为法律上并不完全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冯涛在保证书中要求自带档案联系工作,但因违反《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不准交本人自带”的强制规定,最终冯涛没有自带档案,也没有联系好工作。和兴公司出具的证据《干部调动介绍信存根》足以证明冯涛没有联系好工作。《干部调动介绍信存根》上李宝亭批条载明“待本人工作落实后再行办理”,足以证明冯涛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该保证书充其量不过是下岗再就业申请书,不足以证明冯涛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更不足以证明被和兴公司批准同意。该保证书不但违反档案法相关强制性规定,还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保证书没有法律效力。众所周知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然有效存在。
和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冯涛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以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二审应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冯涛与和兴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涛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其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冯涛认为其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其一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冯涛是2014年5月30日在焦作市社保局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和兴公司也承认没有给冯涛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也承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签字不是冯涛所签,所以冯涛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和兴公司接收了化工一厂和鑫达公司所有员工,冯涛也属于和兴公司的员工,与和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冯涛写了保证书,但没有领走本人的档案,也没有联系好单位,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保证书违反了档案管理规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保证书是无效的;解除劳动合同需要进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当然存在;冯涛在1993年没有辞职,只是下岗再就业,国家保护冯涛的双重劳动关系。和兴公司在1997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到2017年才到20年,因此不能从1993年开始计算时效;冯涛是被迫下岗,是公司让冯涛回家等候通知,不是冯涛不想提供劳动,而是公司决定让冯涛回家。和兴公司认为冯涛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其一审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理由为冯涛在1993年8月16日向鑫达公司写了保证书,保证书中载明可以说明冯涛向鑫达公司提出了辞职,在此之后,也未向鑫达公司提供劳动,所以如冯涛认为仍与鑫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视为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在时隔21年后申请仲裁,不仅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也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冯涛与鑫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冯涛在1993年8月16日向鑫达公司辞职后,就未在鑫达公司工作,应当视为冯涛向鑫达公司的辞职已经生效。鑫达公司在1997年中止了冯涛的社保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冯涛的签名是鑫达公司员工自行签的,这一行为并不能否认冯涛在1993年8月16日向鑫达公司辞职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冯涛不属于和兴公司接收鑫达公司在册员工的范围内,和兴公司是2006年11月成立的新公司,出资购买了鑫达公司的国有资产,鑫达公司向和兴公司提供的在册员工名单中没有冯涛的名字,所以和兴公司没有义务接收冯涛,和兴公司与冯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冯涛在21年中从未向现在主张的单位提供劳动,现在要求单位支付各项劳动待遇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冯涛称1993年被单位领导安排下岗后,一直要求安排工作,那么冯涛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确认为1993年被安排下岗时,冯涛在2014年6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二十年,因此冯涛的权利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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