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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李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兰,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永升,男,1976年7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芬,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素兰、汤永升、刘艳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素兰2014年3月2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上诉人李素兰的委托代理人台定刚,被上诉人汤永升、刘艳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汤永升驾驶豫HYJ186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在孟州市黄河大道与武松路交叉口北临时停车,车上副驾驶位置乘坐人刘艳芬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素兰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素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永升与刘艳芬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并球内积血,2、左眼睑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4年2月19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1、眼球破裂伤OS,2、玻璃体积血OS,3、视网膜脱离OS,4、脉络膜脱离OS,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继续局部抗炎;2、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休息,避免熬夜;3、面向下休息,普食、避免辛辣刺激食物;4、定期复诊,术后2周、1月、3月、6月及1年门诊复诊;5、若有不适,随时来诊。2014年4月8日,原告再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1、视网膜脱离OS,2、硅油存留OS,3、无晶体眼OS,出院医嘱同第一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医嘱。原告三次住院和鉴定检查共支出医疗费用19665.1元,支出交通费1820元,停车、施救费255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党杜鹃一人护理,原告及其女儿居住在孟州市河阳街道办事处梧桐村,为农业户口,但为失地农民,在城区居住生活。豫HYJ186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永升和被告刘艳芬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汤永升与刘艳芬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因豫HYJ186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永升和被告刘艳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665.1元;误工费7731.92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原告住院17天,医嘱仅载明休息但未明确休息时间,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之日并无不当,共计算126天,22398.03元/年÷365天/年×126天=7731.92元);护理费1043.2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住院17天,22398.03元/年÷365天/年×17天=1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孟州住院每天20元计算3天,郑州住院每天30元计算14天);营养费170元(每天10元计算17天);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并无不当,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停车、施救费255元;交通费182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63520.9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55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应赔偿原告120255元(10000元+110000元+255元)。不足部分43265.94元(163520.94元-120255元),应由被告汤永升和被告刘艳芬承担,被告汤永升和被告刘艳芬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41265.94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素兰保险赔偿款120255元;二、限被告汤永升和被告刘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素兰赔偿款41265.94元;三、驳回原告李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原告李素兰承担278元,被告汤永升和被告刘艳芬承担3507元。
平安保险焦作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素兰的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李素兰提供的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的证明并不能改变其户籍性质,其所在仍为梧桐村民委员会。一审认定其在城区居住与事实不符。事发时李素兰已57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不具有劳动能力,在其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其误工费7731.9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事故情况,案件无需施救且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司于保险责任。请求:1、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数额中去掉5000元,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素兰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相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永升、刘艳芬答辩称,对于上诉人请求直接扣除5万元的请求我方认为不能成立,理由中对于其不计算误工费用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但是对于施救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于李素兰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以及停车施救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平安保险焦作公司认为,李素兰是农业户口,一审中只有河阳办事处出具证明,我公司认为土地征用与否应有相关的政府文件,不是办事处一个证明就能证实。第二,即使其是失地的村民,也应证明失地一年以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第三,李素兰事故发生时已经57岁,已经到退休年龄,不产生误工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第四,关于施救费,我公司不知道是施救何物,关于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素兰认为,第一,李素兰虽系农业户口,但己远离土地和农村,不以土地为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实际是其多年在孟州市区居住,有固定的房产,参照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第二,关于误工费用,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说55岁以上的女职工就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故上诉人称我方不具备劳动能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施救费,施救停车费是事故发生时,侵权行为人给我方造成的财产实际损失,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范畴,并非间接损失,原审判决让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汤永升、刘艳芬认为,除了施救费用的理由,其他同意上诉人的理由。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李素兰一审已举证证明其属失地人员,在城区居住生活,一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李素兰虽已年满57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事发前仍可从事社会劳动,故其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停车施救费,李素兰已提供相关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推翻该证据,故该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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