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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程丰收,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统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旭统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7日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豫HA9019号、豫HT052号挂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豫HA9019号货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投保有不计免赔;豫HT052号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均投保有不计免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的2012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驾驶员乔年生持证驾驶豫HA90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T052挂),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绵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693公里加600米处时,所驾车辆车头与因阻停于小客车道陈定伟驾驶的川A74519大型卧铺客车尾部碰撞,造成此次豫HA9019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川A74519大型卧铺客车车尾受损以及川A74519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作格西、三基木、苏拉木、杨生保、王保、干保、杨中、文群秀、潘兴付、毛玲、谢小琼、刘涛孝、马孝玉、李林蓉、胡庆辉和陈立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驾驶员乔年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垫付了受伤乘客的所有费用,共计146499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受害人刘涛孝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3日到2012年9月27日住院5天,出院休息15天,花费医疗费2505.31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潘兴付为非农业户口,2012年9月22日到2012年9月26日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682.25元;马孝玉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2日到2012年9月28日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7494.09元;文群秀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2日到2012年9月29日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795.49元;谢小琼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3日到2012年9月23日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097.31元;毛玲为农业户口,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77.5元;王保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2日到2012年9月26日住院4天,医疗费5680.18元;作格西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3日到2012年9月25日,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438.63元;杨胜保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2日到2012年9月26日,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876.38元;三基木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3日到2012年9月25日,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456.23元;干保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3日到2012年9月25日,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776.73元;杨中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2日到2012年9月26日,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303.06元;苏拉木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3日到2012年9月25日,住院4天,出院休息15天,花费医疗费3618.47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胡庆辉217元,门诊治疗;陈立斌为农业户口1792元,门诊治疗。原告支付杨中、干保、三基木、杨生保、作格西、王保、苏拉木的后续治疗费各4000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年,2013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416元/年,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00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川A74519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的合理损失为:刘涛孝4750.77元[医疗费2505.31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20天=1611.83元)+(护理费28005元/年÷365元×5天=38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潘兴付5127.37元[医疗费4682.25元+(误工费22368元/年÷365元×4天=2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马孝玉8277.64元[医疗费7494.09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6天=4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文群秀8709.63元[医疗费7795.49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7天=5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谢小琼3227.9元[医疗费3097.31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1天=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天=50元)];毛玲577.5元;王保6202.55元[医疗费5680.18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4天=32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作格西3699.81元[医疗费3438.63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2天=1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杨胜保4398.75元[医疗费3876.38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4天=32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三基木3717.41元[医疗费3456.23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2天=1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干保2037.91元[医疗费1776.73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2天=1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杨中2825.43元[医疗费2303.06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4天=32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苏拉木5656.61元[医疗费3618.47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19天=1531.24元)+(护理费28005元/年÷365元×4天=3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胡庆辉217元;陈立斌1792元。杨中、干保、三基木、杨生保、作格西、王保、苏拉木的后续治疗费各4000元。本案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川A74519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作格西、三基木、苏拉木、杨生保、王保、干保、杨中、文群秀、潘兴付、毛玲、谢小琼、刘涛孝、马孝玉、李林蓉、胡庆辉和陈立斌赔偿费用共计89218.28元,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旭统公司各项费用共计89218.28元;二、驳回原告旭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平安公司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杨中、干保、三基木、杨生保、作格西、王保、苏拉木的后续治疗费各4000元(共计28000元)因缺乏充足的证据相印证,且高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故不具有客观合理性,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提供的刘涛孝、潘兴付、马孝玉、作格西、杨胜保(实际为杨生保)苏拉木的医疗费票据上未加盖印章属于无效票据,胡庆辉的医疗费票据存在多处改动痕迹且没有证据证明胡庆辉系事故当事人,故以上票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5386.15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旭统公司支付了乘车人的合理损失,乘车人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已由旭统公司实际支出,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原审判决平安公司给付旭统公司各项费用正确。故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平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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