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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马爱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爱秋,女,195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爱秋,女,1953年8月10日生,住孟州市。
原审被告李宪通,男,1968年9月3日生,住孟州市。
原审被告孟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爱秋、原审被告李宪通、原审被告孟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马爱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宪通及德信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德信公司为豫HF0283号思域牌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0年12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宪通驾驶该车沿孟州市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宋庄十字路口西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陈俊玲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陈俊玲及乘坐人马爱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李宪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俊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爱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爱秋、陈俊玲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认定陈俊玲承担事故的30%责任,李宪通承担事故的70%责任,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爱秋各项费用共计68994.85元,给付陈俊玲各项费用共计32594.12元。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至焦作中院,经焦作中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太平洋保险公司于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给付马爱秋各项费用共计68494.85元(执行时扣除李宪通垫付款),给付陈俊玲各项费用共计31994.12元。后原告马爱秋于2014年2月12日到孟州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住院16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4502.1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月、2014年2月10日,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360元。原告马爱秋丈夫马既征在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80元。原告马爱秋和其丈夫马既征均系农村户口。被告李宪通系被告德信公司的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马爱秋无责任,陈俊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宪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陈俊玲应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李宪通承担事故的70%责任为宜。因被告李宪通系被告德信公司的职工,李宪通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德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宪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德信公司所有的车辆豫HF028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该次损失及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德信公司按比例承担。
原告马爱秋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862.19元(4502.19元+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3、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4、护理费1280元(80元×16天);5、误工费2948元{24457元÷365天×(16天+28天)},原告要求误工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322.19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前次赔偿案件中已经审理,该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用完,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42.1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3739.53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9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3980元,以上共计为7719.53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爱秋各项费用共计7719.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1、依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273号调解书,本次事故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无纠纷,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数额依据不足。医疗费票据应以原件为依据,一审中的医疗费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2700元依据不足。一审中没有见到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计算标准24457元/年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为7719.53元。
被上诉人马爱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宪通及德信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7719.53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详细意见见我方上诉状。被上诉人马爱秋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应当对我进行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马爱秋的后续手术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之前诉讼已经处理完毕、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马爱秋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原审与原件核对无异,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原审按照该统计数字计算马爱秋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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