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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正均与张民生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正均,男,1933年8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璩凤英,女,1938年9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正均,男,1933年8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璩凤英,女,1938年9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民生,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系上诉人崔正均、璩凤英女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娟,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系上诉人张民生之女。
原审被告张杰,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系上诉人张民生之子。
上诉人崔正均、璩凤英与上诉人张民生、张丽娟、原审被告张杰继承纠纷一案,崔正均、璩凤英于2013年4月1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崔正均、璩凤英不服于2014年8月19日提起上诉,张民生、张杰、张丽娟不服于2014年8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正均、璩凤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南方,上诉人张民生、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张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另行制作裁定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二原告的大女儿崔爱珍和张民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张丽娟、一子张杰。二人均系前山阳宾馆职工,收入一般。崔爱珍和张民生有: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民生的:1、山阳区焦东北路1号院山阳宾馆2号住宅楼1单元601号、面积146.4平方米房产一处;2、山阳区焦东北路3号院8号、面积89.62平方米房产一处;3、山阳区焦东北路1号院25号楼2单元606室、面积65平方米房产一处。崔爱珍因食管癌于2007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6日第一次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535.99元,报销12766.36元;于2012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6日在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727.02元,报销5303.23元;2012年8月7日至同年9月1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160.26元,报销20171.36元;2012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589.08元,报销16015.09元;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2382.89元,报销10989.79元;2013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14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379.91元,报销7634.67元。崔爱珍七次住院医疗费共计191244.25元,报销72880.50元,报销后的118363.75元为崔爱珍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崔爱珍除上述七次住院治疗外,为抑制病情,还服用了大量的华蟾素胶囊、志苓胶囊、虫草洋参片、灵芝虫草胶囊等营养保健药品,支付了55885元(以正规票据为准)。以上两项合计174248.75元为崔爱珍治疗的花费。另外,崔爱珍患食管癌到其去世有六年时间,按照日常生活规则,崔爱珍除七次正规住院治疗外免不了在个人诊所进行保健、康复治疗,也免不了在中医院接受中医治疗服用中药,由此亦会产生相应的费用。该费用数额本院参考三被告提供的个人诊所、药房、中医院的证明等显示的数字98719.8元酌定为1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89248.75元为崔爱珍治疗的花费。
2013年2月16日崔爱珍去世。其患病治疗的六年中,其女儿张丽娟读研究生、儿子张杰读高中、大学,张民生一个人的工资收入显然不足以支付崔爱珍较高的医疗费,为此,张民生向亲戚、朋友借了部分钱款,其中,二原告当庭认可的有:借崔爱芹7000元;崔国兴10000元;崔爱珍替璩凤英保管5000元。证人张玉强(张民生的徒弟)当庭作证其师傅张民生为给崔爱珍看病,向其借款78000元至今未还;并提供了自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6日八次汇款给张民生的汇款凭证;张民生的结拜兄弟曹同峰于2012年8月4日通过银行汇给张民生30000元。刘文清于2007年9月、2008年8月、2009年9月、2010年9月、2013年1月16日、17日六次分别以现金方式借给张民生1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80000元、20000元共计160000元。以上张民生的借款为291800元,用于崔爱珍治疗的费用为189248.75元,其余系张民生个人借款。此后,二原告因继承问题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来院形成纠纷。诉讼中,根据原告要求,本院委托河南天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三套房产价值评估,结论为:山阳区焦东北路1号院山阳宾馆2号住宅楼1单元601号、面积146.4平方米房产价值418400元;山阳区焦东北路3号院8号、面积89.62平方米房产价值195100元;山阳区焦东北路1号院25楼2单元606室、面积65平方米房产价值145900元。三套房产价值共计759400元。二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0元。另查明,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要求二原告承担被继承人崔爱珍留下的债务3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审查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反诉不属于反诉的范围,本院另行制作裁定驳回了三被告对二原告的反诉。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房产证上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民生的上述三套房产实为崔爱珍和张民生共有。崔爱珍去世后,三处房产的一半为崔爱珍的遗产,二原告及三被告享有同等继承权。三被告辩称山阳区焦东北路1号院山阳宾馆2号住宅楼1单元601号面积146.4平方米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崔爱珍和张民生二人的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还辩称崔爱珍不只是留有遗产也留有债务,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上述本院核定的189248.75元为准。综上,被继承人崔爱珍的遗产为三处房产价值759400元的一半即379700元,由二原告及三被告五个继承人同等份额继承为75940元;被继承人崔爱珍的个人债务189248.75元同样由二原告及三被告五个继承人同等份额承担为37849.75元。以上二者折抵后,二原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38090.25元×2人=761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张民生、张丽娟、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正均继承被继承人崔爱珍遗产应得份额38090.25元;2、被告张民生、张丽娟、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璩凤继承被继承人崔爱珍遗产应得份额38090.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13000元,计19100元,由原告崔正均、璩凤英各负担3820元,计7640元;由被告张民生、张丽娟、张杰各负担3820元,计1148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崔正均、璩凤英上诉称,医疗费属于家庭积蓄支出,不属于债务,一审二原告不应承担共计75699.5元债务;山阳区焦东北路3号院8号面积89.62平方米的房产评估有误,该房屋面积鉴定只按照房产证的面积计算,房屋新建二层面积没有评估,少计算70平方米,价值152387.86元,一审二原告共应继承30477.57元;以上二原告共应继承106177.07元,现在只要求100000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加判为100000元,共计176180.5元;2、张民生、张杰、张丽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张民生、张丽娟上诉称,崔爱珍治疗期间所欠债务为333136元,一审认定借款291800元,治疗费用189248.75元与事实不符,没有认定借刘普选10000元、李建魁5000元、刘中杰4000元、张领朝15000元、张应先4000元、吕大海5000元、原思忠2136元,认定了没有证据的崔爱芹7000元、崔国兴10000元、替璩凤英保管的5000元;崔爱珍医疗费报销后的实际支出为137894.65元,并非法院认定的118363.75元,另崔爱珍还服用营养保健品133885元,而非法院认定的55885元,还在个人诊所、药房、中医院进行保健、康复治疗和服用中药等费用98719.8元,而非法院酌定的15000元,崔爱珍术后复查费用6000元法院未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费17598元没有认定,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房屋租赁费5150元、交通费2700元没有认定,张民生、张丽娟的陪护费164103.32元、误工费107617.03元没有认定;焦东北路1号院山阳宾馆2号住宅楼1单元601号房产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价值司法评估418400元,张民生、张丽娟和崔爱珍三人应分割139467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崔爱珍的遗产为309967元,而为其治疗疾病的外借债务333136元,崔正均、璩凤英应返还张民生、张丽娟、张杰垫付的崔爱珍的个人债务23169元。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崔爱珍的个人债务为333136元,不是一审法院核定的189248.75元,依法确认位于山阳区焦东北路1号院山阳宾馆2号住宅楼1单元601号的房产为张民生、张丽娟和崔爱珍的家庭共同财产;2、改判崔正均、璩凤英返还三上诉人垫付的崔爱珍的个人债务2316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正均、璩凤英承担。
针对崔正均、璩凤英的上诉,张民生、张丽娟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崔正均、璩凤英的上诉不合理,被继承人的债务大于被继承人的财产。崔爱珍住院期间借款45136元也应予认定。崔爱珍住院所欠债务333136元,山阳区焦东北路3号院8号房产建筑面积为89.62平方米,其他建筑为临时搭建未确权,不能够认定为合法遗产。
针对张民生、张丽娟的上诉,崔正均、璩凤英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张民生、张丽娟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崔正均、璩凤英应该继承的遗产的数额为多少。
针对焦点问题,崔正均、璩凤英认为其要求继承的遗产为176186.5元,焦东北路3号院8号办房证时少计算70平方米,应作为继承遗产进行处理;刘文清的个人债务不存在;崔爱珍看病的18万元应是张民生和崔爱珍的共同债务,应减去张民生的一半,剩下一半债务应由五继承人承担,个人债务认定为189248元错误。
张民生、张丽娟认为崔正均、璩凤英没有继承的权利,如果要继承应当返还崔爱珍的个人债务23169元。崔爱珍的遗产为309967元,个人债务为333136元。其他意见同其上诉内容。
二审期间崔正均、璩凤英未提供证据。
二审期间张民生、张丽娟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刘普选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刘普选1万元。2、张民生的证明,证明借李建魁5000元,借刘中杰4000元。3、吕长海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吕长海5000元。4、原思忠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原思忠2136元。5、张应先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张应先4000元。6、张领朝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张领朝15000元。7、银色世纪出具的证明、企业执照变更、税务登记证、委托书等九页,证明原审法院少认定服用保健品78000元。8、张丽娟本人的就业协议、报到证、工资证明等,证明张丽娟2002年7月参加工作,601号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第二组:1-6页为检查报告,7、8页为取药发票,证明崔爱珍外购药367.54元。第三组:1、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民生患有病。2、出院证,证明张民生有病。3、报销单据,证明张民生住院费用8万多元。4、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张民生在焦作人民医院住院费用8163.91元。5、郑大一附院住院证,证明张民生当时住院没有钱。6、郑大一附院检查单,证明张民生患冠心病无钱住院。7、诊断报告单,证明崔爱珍住院时张民生已经得病了。
崔正均、璩凤英的质证意见为该三组证据不是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债权人的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无证人到庭,对债权人的证言不予质证。张丽娟的就业协议一审时已经质证。第二组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第三组证据也不是新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张民生、张丽娟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6号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第一组证据中的第7号证据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系孤证,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第一组证据中的第8号证据,可以证明张丽娟在2003年10月参加工作,但不能证明张丽娟是争执的601号房产的共有人;第二组证据的1-6页的内容与其证明内容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7-8页为取药发票,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张民生治疗病症的相关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新的案件事实为,崔爱珍七次住院医疗费共计210775.15元,报销72880.5元,报销后崔爱珍住院的医疗费实际支出数额为137894.65元;另支出崔爱珍的药费367.54元;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山阳区焦东北路3号院8号的房产证面积为89.62平方米,该面积为合法使用面积,以此计算评估该房屋价值并无不当,对崔正均和璩凤英要求按照实际面积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崔爱珍患病治疗的支出费用应为崔爱珍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核定的具体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崔爱珍的个人债务应为209147.19元,其五个继承人的承担份额为41829.4元,张民生、张丽娟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正均和璩凤英上诉称医疗费用应由家庭共同承担不应作为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崔爱珍治疗所产生的其它非医疗支出费用不应视为崔爱珍的个人债务,且张民生、张丽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争执的601号房产属家庭共同财产和存在其它借款,故张民生和张丽娟的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
二、张民生、张丽娟和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正均继承被继承人崔爱珍的遗产应得份额34110.6元。
三、张民生、张丽娟和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璩凤英继承被继承人崔爱珍的遗产应得份额341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19100元,由崔正均和璩凤英各承担3820元,张民生、张丽娟和张杰各承担3820元(张民生、张丽娟和张杰承担部分暂由崔正均和璩凤英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崔正均和璩凤英各承担1525元,由张民生和张丽娟各承担1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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