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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和与胡花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和,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胡凤英,女,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小和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国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和,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胡凤英,女,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小和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花园,女,1958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小和因与被上诉人胡花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胡花园于2014年4月1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小和赔偿其医疗费8042.68元、误工费9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981.28元,共计10252.76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张小和不服原判,于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和的委托代理人胡凤英、张国庆,被上诉人胡花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均系沁阳市紫陵镇赵寨村村民。2013年6月5日11时许,在该村一养殖场前,因张小和垫路与在路边开养鸡场的胡花园发生争吵,胡花园拽住张小和的三轮车不让其走,张小和将胡花园拽过,将其拽至粪坑,致胡花园左上肢受伤,于当日到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16天,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上肢外伤、左肩关节肱骨头骨折、陈旧性心梗。胡花园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娟娟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医疗费6278.18元,出院后为复查治疗支出费用984.5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作出沁公(紫陵)行罚决字(2013)第2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小和罚款300元的处罚。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胡花园的伤势系因双方发生撕拽后所致,这一事实已由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卷内询问笔录佐证。张小和辩称胡花园的伤势非由其造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因双方间发生争吵,胡花园拽张小和的三轮车不让其走,胡花园在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时,遇事不冷静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进而发生了张小和致伤胡花园的后果,胡花园在此事中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由胡花园承担30%的责任、张小和承担70%的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7262.68元(6273.18元+5元+265元+295元+424.5元);误工费为908.8元(20732元/年÷365天×16天);护理费按胡花园主张为9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20元/天×16天),以上共计9472.76元,张小和承担70%为6630.93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小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胡花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72.76元的70%,即6630.93元;二、驳回胡花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由原告胡花园负担18元,被告张小和负担38元。
张小和上诉称,双方均在本村搞养殖,两家东边有一条南北大道,上诉人在南边喂羊,被上诉人在北边喂鸡。被上诉人无故将大路堵死,上诉人不想生气,便在西边另修了一条路,被上诉人又将此路挖了一道沟,上诉人在用三轮车拉土填沟时,被上诉人无理阻拦,拉住车不让走,上诉人便将其拽过(拉开),根本没有对其殴打、推搡,致其跌倒摔伤,更不可能骨折。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其之前自己跌伤的,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单据问题,并不是按照医院的诊治证明治疗的,故其提供的单据不应采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胡花园辩称,上诉人胡编乱造,蒙骗法庭,事实是上诉人长期欺负被上诉人,我一个女人家如何去欺负一个大男人。正是因上诉人欺负被上诉人,才被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处罚。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查费、医药费单据,均是被上诉人治疗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支付。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称其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损伤问题其在公安机关作的陈述前后矛盾,可以证明其伤害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公安机关的两次鉴定结论,说明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诬告的嫌疑;被上诉人是自己跌伤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治疗的费用不合理,按照规定,病人如需要到院外其他医院治疗的,要遵循医嘱才可到其他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处罚是因被上诉人的不实陈述作出的。原判错误。被上诉人称,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所作的回答是事实,虽然三次内容有稍微差距,那是对案情的补充。在案情发生时,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经过对双方的询问、调查,做出了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且该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已经认可,所以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在新乡等地看病的情况,那是根据出院医嘱进行的复查诊治,这些费用与治疗其伤情是相关的,上诉人应当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张小和致胡花园受伤损害的事实,已被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作出的沁公(紫陵)行罚决字(2013)第231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证实,故其对胡花园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胡花园治疗的费用均属合理费用,张小和应予赔偿,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张小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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