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山,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水莲,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张振山、孙水莲委托代理人霍文继,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海,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涛,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张振海、张家涛委托代理人王春花,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振海爱人、张家涛母亲。 张振山、孙水莲与张振海、张家涛健康权纠纷一案。张振山、孙水莲于2014年2月27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521.04元、误工费2052.6元、护理费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项链损失费3017.40元,共合计11214.04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振山、孙水莲、张振海、张家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振山、孙水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文继;张振海及张振海、张家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17日在武陟县小董乡南耿村原告张振山与被告张振海两家门口路上,因两家相邻搭石棉瓦问题,二原告和二被告发生争执,之后二原告和二被告发生互相殴打,二原告被殴打受伤。当日,原告张振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2日,共5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轻度颅脑损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2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共花费3546.34元;原告孙水莲到武陟县小董卫生院住院治疗至7月20日,共4天,花费974.7元。武陟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武公(小)行罚决字(2013)2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家涛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于同日作出武公(小)行罚决字第(2013)2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振海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同时对原告张振山作出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二被告在打架互殴过程中将二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在互殴过程中对自己受伤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大部分应予支持。因二原告未提供需陪护及陪护人员状况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陪护费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张振海、张家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31.26元;2、被告张振海、张家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水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9.31元;3、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二原告承担24元,二被告承担57元。 张振山、孙水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1、张振山、孙水莲与张振海、张家涛因张振海、张家涛人占用张振山、孙水莲地方引起纠纷,继而发生张振海、张家涛殴打张振山、孙水莲,致使张振山、孙水莲受伤住院治疗,孙水莲是在拦架过程中受伤,原审确认孙水莲承担次要责任,实属不当;2、张振山、孙水莲在医院治疗期间,病历(医嘱单)中明确记载需护理人员陪留护理,按照客观事实推理,护理的一定是自己的亲人,原审确认未提供需陪护及陪护人员状况的证据,未支持张振山、孙水莲护理费,明显错误;3、张振山在原审中提供了其驾驶资格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原审确认以农村居民收入赔偿,实属不该;4、孙水莲的金项链被抓落丢失,张振海、张家涛理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原审中张振山、孙水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振海、张家涛承担。 张振海、张家涛答辩称:我们没有占对方的地,就是因为搭建石棉瓦顶住对方的墙,后对方打110发生冲突,双方打了起来。对方虽持有驾驶资格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但不能证明其以从事运输活动为主要收入来源。对方在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孙水莲的项链是在打架事件中丢失。所以对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振海、张家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7月17日下午大约18时许,张振海、张家涛因与张振山、孙水莲发生邻里纠纷争吵,在争执的过程中,张振海为救儿子张家涛,用自卫的方式击打了张振山,虽然张振山在本次纠纷中受伤,但张振海的行为却属于正当防卫,应当依法保护,张振山的行为明显是在致他人的生命而不顾,为此造成后果和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张振山提供的解放军91中心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第2条注意休息2周,该2周二字系张振山、孙水莲伪造添加,非主治医师所写。出院证与出院许可证、住院病历前后不一致,为此,张振海、张家涛要求追究张振山、孙水莲作伪证的责任;3、一审法院以派出所处罚决定书确认承担赔偿责任划分不当。本次纠纷张振海、张家涛也有一定的损失,张振山、孙水莲虽然住院产生费用,但该损失系自己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为此,一审以行政处罚划分责任的行为不当,应当以张振山、孙水莲的违法犯罪行为划分责任。本案中张振海、张家涛无过错,不应当承担张振山、孙水莲的赔偿责任。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2014)武民北初字第00l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一审张振山、孙水莲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振山、孙水莲自行承担。 张振山、孙水莲答辩称:张振海、张家涛明知殴打他人会造成伤害而实施该行为,且已经公安机关处罚,故应对张振山、孙水莲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病历中“休息两周”的记载系医疗机构的行为,且与我方的实际伤情相吻合,应当得到保护,故应驳回张振海、张家涛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振海、张家涛是否应当赔偿张振山、孙水莲损失?费用应为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张振山、孙水莲的主张:孙水莲是在拦架中受伤,其医疗费应由对方全部承担。关于张振山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病历中体现出了我方需要护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项链在打架时丢失,后来有人捡到一段送到我家里。 针对争议焦点,张振海、张家涛的主张:双方动手打架是由于对方先动手引起的,所以张家涛才打张振山。 二审中,张振山、孙水莲提交以下证据: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徐建国出具证明一份,南耿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振山误工费应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 张振海、张家涛质证后认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我无法确定,对南耿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徐建国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我不认识徐建国。南耿村委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张振山至今已经有四五个月没有开车,其不是以开车为主要收入来源。 针对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张振山、孙水莲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振山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两家因搭石棉瓦问题发生争执,互相殴打,张振海、张家涛在打架互殴过程中将张振山、孙水莲打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振山、孙水莲在互殴过程中对自己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张振海、张家涛承担70%的责任,张振山、孙水莲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张振山、孙水莲的住院病历均显示陪护一人,张振海、张家涛理应支付张振山、孙水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此张振山、孙水莲该项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张振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因此其要求按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振山、孙水莲称孙水莲的项链系被抓落丢失,但其提供不出有力证据,因此其要求张振海、张家涛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振海、张家涛上诉称张振山提供的解放军91中心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第2条注意休息2周,该2周二字系张振山、孙水莲伪造添加,非主治医师所写,但提供不出有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 二、张振海、张家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振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012.53元; 三、张振海、张家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水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924.31元; 四、驳回张振山、孙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张振山、孙水莲承担24元;张振海、张家涛承担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张振山、孙水莲承担40元,张振海、张家涛承担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