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柴大强与杨六臣、郑军义、原小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大强,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六臣,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军义,男,1969年7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大强,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六臣,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军义,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小娟,又名原娟,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上诉人柴大强因与被上诉人杨六臣、郑军义、原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大强、被上诉人杨六臣、郑军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原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柴大强系富强鞋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业主,被告郑军义、原小娟系被告柴大强的雇工。原告杨六臣与被告郑军义口头商定,由原告向富强鞋厂出售塑料包装袋。2013年7月至11月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柴大强开办的富强鞋厂送塑料包装袋,28型20000个,单价0.06元,计款1200元、30型50000个,单价0.072元,计款3600元、35型60000个,单价0.086元,计款5160元、40型50000个,单价0.11元,计款5500元,合计15460元,由被告原小娟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支付原告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六臣与被告郑军义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军义、原小娟系被告柴大强的雇工,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法由被告柴大强承受,被告柴大强对所欠原告的货款15460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柴大强支付货款154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军义、原小娟系职务行为,对所欠原告的货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军义、原小娟承担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柴大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六臣货款15460元;二、驳回原告杨六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柴大强负担。
柴大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柴大强与被上诉人郑军义合伙开办的富强鞋厂,本案争议的货款应当由被上诉人郑军义偿还给被上诉人杨六臣,与上诉人柴大强、被上诉人原小娟无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军义承担偿还货款责任。
被上诉人杨六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军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小娟辩称,原小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服从法院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郑军义是否应当承担偿还杨六臣的货款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柴大强与郑军义对欠杨六臣的货款均无异议,柴大强认为富强鞋厂是柴大强与郑军义合伙开办,本案争议的货款应当由被上诉人郑军义偿还给杨六臣,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柴大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柴大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某与祁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