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又名李某某,女,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祁某于2014年3月26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某立即返还彩礼款52800元;2、李某返还四金(金戒指、金手镯、金耳环、金项链),价值19893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原判,于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锋,被上诉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春天祁某与李某认识并恋爱,2013年3月14日双方订婚,经媒人手,祁某给付李某彩礼21800元,李某回奉2000元。7月20日,祁某给付李某彩礼26000元及金戒指一枚(6.15克)、金手镯一个(19.37克)、金耳环一对(5.72克)、金项链含吊坠一条(19.86克)。李某陪送嫁妆被子四条、被罩四条、床上用品六件套一套、四套衣服、鞋两双、洗脸盆两个。8月25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为小事争吵,2014年1月10日双方发生争吵,祁某将李某的手机摔坏,并对其进行殴打,李某回娘家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一、祁某给付李某彩礼款的具体数额,给付的是三金(金戒指、金项链含吊坠、金耳环)还是四金(金戒指、金项链含吊坠、金耳环、金手镯),以上彩礼是否应返还。1、祁某给付李某彩礼的具体数额。祁某主张彩礼款52800元,李某认可45800元,祁某的证人祁桂梅也未证实其给付的彩礼为52800元,因此该院认定彩礼款为45800元。2、祁某给付李某的是三金还是四金。祁某称给付的是四金即金戒指(6.15克)、金耳环(5.72克)、金项链含吊坠(19.86克)、金手镯(19.37克),李某答辩时称只给付了三金即金戒指(6.15克)、金耳环(5.72克)、金项链含吊坠(19.86克),庭审中,祁某提供了典礼当天的视频后,李某认可祁某为其购买了金手镯,但已于典礼当天将金手镯交给祁某,该院据此认定祁某为李某购买了四金。3、该四金是否已返还祁某。李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称三金在祁某家中的被柜中;在第三次庭审中称,已经将三金和金手镯在典礼当天交给了祁某,以后没有再见过四金,其说法前后矛盾;祁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将四金交给李某,并于典礼当天佩戴,李某称将四金交给祁某,无相关证据证明,祁某予以否认,因此李某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4、彩礼是否应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祁某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已经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典礼,祁某也认可在同居期间对李某进行殴打,并将其的手机摔坏,该院酌定李某返还彩礼的数额为20000元及四金即金戒指一枚(6.15克)、金手镯一个(19.37克)、金耳环一对(5.72克)、金项链含吊坠一条(19.86克),四金价值19587元。 二、李某嫁妆的情况,祁某是否应返还。李某辩称的嫁妆,查证属实的有被子四条、被罩四条、床上用品六件套一套、四套衣服、鞋两双、洗脸盆两个,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其辩称的嫁妆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柜一套、床一张、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立式柜机空调一台、海尔牌挂机空调一台、清华同方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椅子一把、雅迪电动车,压箱钱6000元,均仅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支持,祁某不认可,因此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祁某彩礼20000元及四金:金戒指一枚(6.15克)、金手镯(19.37克)一个、金耳环一对(5.72克)、金项链含吊坠一条(19.86克),如不能返还四金,应返还四金价值19587元;二、祁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嫁妆被子四条、被罩四条、床上用品六件套一套、四套衣服、鞋两双、洗脸盆两个;三、驳回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祁某负担744元,李某负担874元。 李某上诉称,按照农村风俗,被上诉人先后两次给上诉人彩礼45800元及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没有给金手镯。手镯系结婚当天被上诉人家为了“讲阔气”给上诉人带上的,婚礼后被上诉人就要走了。婚礼后被上诉人就对上诉人动粗,将上诉人打出家门,上诉人不可能将三金带走。我们已结婚典礼,且一起共同生活,故彩礼不予返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祁某当庭口头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2万元及四金(价值19587元)是否适当,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张能否支持。 针对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称,关于彩礼原判的20000元没有结合实际,上诉人在买嫁妆时拿出26000元,嫁妆在被上诉人家里存放;关于四金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婚礼当天的视频资料,确定上诉人返还四金没有法律依据,因证人证言证明是三金,婚礼结束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带的三金和手镯一并拿走放在被柜里,手镯放到什么地方上诉人并不清楚,也可能是临时借用他人的手镯还了他人。三金还在被上诉人家中,上诉人并没有带走。被上诉人称家具都是我们自己买的,和那26000元不是一码事,任何嫁妆都没有陪;关于四金问题,三金买回来就给女方了,手镯是我和上诉方一起买的,是我亲自交给她的,没有收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自己认可在典礼当天佩戴了四金,其称典礼后就将四金交给了祁某,但其没有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审根据本案情况酌定李某返还彩礼20000元及四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