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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飞与王某某、尹美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飞,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飞,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美莲,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母亲。
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娇,女,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张鹏飞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尹美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鹏飞于2014年4月22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彩礼30000元、金银首饰、手机7473元、礼品4690元,共计42163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修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鹏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朋、被上诉人尹美莲、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份,原告张鹏飞与被告王某某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王某某怀孕。2013年7月,原告张鹏飞给付被告王某某“三金”(项链、戒指、耳钉)和手机一部。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引产。
原审法院认为,彩礼给付是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的风俗习惯为基础。在互相往来中,原告主动给二被告的手机和礼品则不能认定为是彩礼,而应理解为赠与。本案中能证明的彩礼范围应限于“三金”(项链、戒指、耳钉),数额不大,且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怀孕、引产时为未成年人,其自身的身体和心理均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与未成年人恋爱,有违良俗、公德。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鹏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原告张鹏飞承担。
张鹏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30000元现金彩礼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本地区有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无论是双方自由恋爱,还是经媒人介绍,均有订婚彩礼习惯,若无此彩礼,女方不可能与男方举行订婚仪式。一审时我方申请出庭的几位证人,陈述地很清楚,也没有相互冲突的情节。一审却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冲突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般男女交往仅仅是朋友关系,不可能赠与“三金”、手机等数额巨大的物品。一审将“三金”和手机认定为赠与,是不当的。三、我方是以婚姻为目的,才支付被上诉人彩礼、“三金”和手机的。四、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自身的身体和心理均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反诉,只是无话可说,才流露出这样的意思,却被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自身的身体和心理均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一审认定没有根据。综上,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真实年龄,以欺骗的手段和我恋爱、订婚,是以婚姻骗取我巨额财产的行为,给我造出来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和尹美莲辩称:一、本案一审中,上诉方有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一个是上诉人的母亲,一个是上诉人的姑姑,这两名证人均与上诉人有直接的血缘利害关系。一名证人陈述“当时上诉人母亲给尹美莲30000元时只有上诉人、尹美莲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把钱用纸裹了裹放到尹美莲包里了”,可另外一名证人陈述“当时给尹美莲钱时有几十个人在场,没有用纸裹直接把钱放到尹美莲包里了”。因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二、王某某在2013年还不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是焦作职业教育中心学校的在校学生。2013年春节开学后,上诉人把王某某哄到家中同居,造成王某某怀孕。在此期间,上诉人为了不让王某某把怀孕之事告诉父母,给王某某买了一部手机和一套首饰。后尹美莲得知王某某怀孕,双方发生矛盾,王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引产。因此,一审认定手机和礼品属于赠与性质是正确的。三、上诉人罔顾伦理道德,诱骗王某某同居,王某某未满18周岁,身体各项机能未达到成年人的标准,还处在生长发育期就被迫引产,难道这还不算是对未成年人的巨大伤害吗?四、王某某是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上诉人比王某某大5岁,王某某在上诉人家中居住了一个多月,王某某会向上诉人索要巨额财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是否存在给付30000元彩礼的事实,应如何处理;2、一审将“三金”和手机认定为赠与性质是否妥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的意见均同其各自的上诉及答辩理由。
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地虽有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但当事人的主张仍应有证据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一方仅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给付彩礼,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其确实给付彩礼30000元。上诉人与王某某同居一个多月,其关系不止于普通朋友,在同居关系中,上诉人主动给付王某某“三金”和手机,且数额不大,应视为赠与。另考虑到上诉人与未成年人恋爱同居并致引产,也的确有违良俗、公德。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张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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