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刘玉花,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系崔某某之妻,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甲继承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某甲支付崔某某应得的遗产10万元。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花、被上诉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某某与崔某甲系一母同胞,二人的父亲崔本殿于2007年1月去世,母亲张桂英于2010年1月去世。二人的父母生前与崔某甲共同生活。位于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新村西街焦房权证马字第0830112007号房屋属于崔某甲所有。 另查明,崔双环、崔九环、崔建华均系崔本殿与张桂英之女,原审庭审中经核对,崔双环、崔九环、崔建华均声明自愿放弃对其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崔某某未能举证证明位于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新村西街焦房权证马字第0830112007号房屋属于崔本殿与张桂英所留下的遗产,也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崔本殿与张桂英去世后留下有存款10万多元、医疗费约3万多元及相关财产价值3万元左右,且上述财产被崔某甲一人占有的事实存在,故对崔某某要求分割崔本殿与张桂英的遗产并要求崔某甲支付崔某某应得的遗产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由崔某某承担。 崔某某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崔某甲系一母同胞,父母去世后留有房产价值20万元,由崔某甲独占,崔某甲没有给我分割父母遗留的房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某甲答辩称:上诉人崔某某不孝,不愿也没有尽到一个儿子应该对老人的赡养义务,父母一直随我生活,由我赡养。两位老人分别于2007年1月和2010年1月去世,为给老人看病、办丧事、办周年共花费5万多元,也由我一人支付。上诉人所称的房产系我所有,办有土地证和房产证。父母存款的事我不知道,我没有动过父母的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崔某某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甲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其父母遗留有房产、存款及其他财产被被上诉人崔某甲独占,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