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某某,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甲,女,2007年2月21日出生,住修武县。 法定代理人庞某乙,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庞某甲的母亲。 上诉人寿某某与被上诉人庞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庞某甲于2014年5月9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寿某某不服2014年10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某某、被上诉人庞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庞某甲系庞某乙和被告寿某某的女儿。庞某乙与被告寿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庞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此后原告一直跟随其母庞某乙生活,被告给付了3个月的生活费,其后未再给付抚养费。被告寿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城管局工作,2014年月工资不足1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母亲庞某乙与被告寿某某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关系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由庞某乙抚养,被告寿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因被告自2010年7月未再支付抚养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其已支付了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的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某甲自2010年7月起至2014年5月止的抚养费13800元;二、被告寿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自2014年6月起支付原告庞某甲抚养费,按每月300元的标准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庞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寿某某承担。 寿某某上诉称,其已经支付抚养费到2013年5月,抚养费都支付给了女儿母亲,因上诉人每月只有1000元左右的工资收入,暂时确实困难,但仍借钱给女儿买了一些品牌服装,因确实仅欠一年抚养费,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庞某甲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5月止的抚养费3600元。 庞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理由,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寿某某应否该支付庞某甲从2010年7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抚养费。 针对焦点问题,寿某某认为抚养费应该支付,但是日期不对,其已经支付到2013年6月份,不过没有收条和银行的凭证。 庞某甲认为上诉人只给了前三个月的抚养费,之后一直不给,直到今年才知道上诉人又结婚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寿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庞某甲的父亲,在其与庞某乙协议离婚后,应按约定支付庞某甲抚养费。寿某某上诉称其已经支付抚养费至2013年5月份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