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则明,男,194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莲,女,194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兰,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 吕某甲、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玉兰,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的母亲。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柏树,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爱兵,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北侧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吕则明、王长莲、张玉兰、吕某甲、吕某乙与被上诉人买爱兵、焦作交运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吕则明、王长莲、张玉兰、吕某甲、吕某乙于2014年5月16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其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吕则明28138.65元、王长莲24386.83元、吕金虎8441.59元、吕金海19697.05元),合计319149.92元,减去相关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的20万元,二被告应赔偿119149.9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博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吕则明、王长莲、张玉兰、吕某甲、吕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则明、张玉兰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柏树,被上诉人买爱兵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了诉讼。顺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5日,二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被告顺达运输公司,承租方为被告买爱兵,租赁标的物为豫HA75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J66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租赁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买爱兵雇佣受害人吕国利为司机,驾驶该车从事货物运输。2013年6月3日7时许,受害人吕国利驾驶该车(车内乘坐案外人靳三毛),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19KM+305M处时,驶向道路左侧边沟,碰撞行道树后车辆侧翻,致受害人吕国利当场死亡,案外人靳三毛受伤,行道树及车辆损坏,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吕国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买爱兵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了协议,该院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予以确认。后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赔偿了原告各项费用19.7万元。另查明,受害人吕国利生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其生前为农业户口。原告吕则明、王长莲系受害人吕国利的父母,其二人生育有四个子女,原告吕则明出生于1948年3月12日,原告王长莲出生于1946年9月5日。原告张玉兰系受害人吕国利之妻,原告吕某甲、吕某乙系受害人吕国利之子,原告吕金虎出生于1998年6月27日,原告吕金海出生于2002年8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买爱兵均认可受害人吕国利与被告买爱兵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吕国利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吕国利与被告买爱兵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吕国利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准驾车型为A2D型,其具备与所从事劳务相符的资格,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其驾驶车辆驶向道路左侧边沟,碰撞行道树后车辆侧翻,致其死亡,并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买爱兵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买爱兵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买爱兵同意在扣除上述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的基础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受害人与被告顺达运输公司之间也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故其要求被告顺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应扣除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及被告买爱兵已支付原告的现金6000元。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按照河南省2013年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吕则明、王长莲、张玉兰、吕某甲、吕某乙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230004.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049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8983.9元,扣除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共计78983.9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买爱兵应赔偿原告吕则明、王长莲、张玉兰、吕某甲、吕某乙各项损失78983.9元的30%,即23695.17元,扣除被告买爱兵已支付原告的现金6000元,下余17695.17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则明、王长莲、张玉兰、吕某甲、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五原告负担2283元,被告买爱兵负担400元。 吕则明、王长莲、张玉兰、吕某甲、吕某乙上诉称,一、原判认为吕国利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实属错误。吕国利有驾驶证,且驾驶的车辆也是准驾车型,驾驶车辆是危险行业,有些事故原因是人控制不了的,一审把事故责任让驾驶员承担不当。二、原判认定,吕国利与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依据。吕国利驾驶的车辆,车上一切手续均为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公司全权处理此事故,原审时,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有效证据,公司没有异议,上诉人一直陈述吕国利为公司提供劳务,二被告串通一气,买爱兵极力往自己身上揽,愿意承担30%赔偿责任,愿意赔偿三万元钱,公司却一直往买爱兵身上推,但拿不出有效的证据否定上诉人的主张,可见原判不支持上诉人要求公司赔偿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判赔偿数字过低。原审时,买爱兵出面愿意承担30%的责任,原判就判了其承担30%的责任,这让人难以接受。吕国利为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出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审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万多元,又让上诉人承担绝大部分诉讼费,明显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进一步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买爱兵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对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五上诉人认为,1、一审责任划分是按照被上诉人自认的责任划分的。买爱兵承担30%责任过低,买爱兵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吕国利有A2D驾照,其出事前已从业9年多,有丰富的经验,从未发生过事故。驾驶车辆跑长途是危险的职业,吕国利在驾驶途中可能由于机械原因导致车祸,因为没有第三方所以交警没有进行技术鉴定。一审时被告愿意承担30%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和吕国利丰富的经验,所以一审认定买爱兵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运输当中出现事故,车主应该承担全部责任。2、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处理事故时公司派人处理的。吕国利一方从来没有接触过买爱兵,但是一审时公司把责任推在买爱兵身上,买爱兵往身上揽,所以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基于吕国利有两个老人,两个未成年人和妻子来定的,不应该再按30%责任划分。 被上诉人认为,1、一审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吕国利驾车碰撞行道树后车辆侧翻,吕国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事故事件和环境可以证明司机存在重大过错。2、在一审中,是买爱兵雇佣吕国利给自己开车的,买爱兵与吕国利存在雇佣关系。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2年3月15日,买爱兵与顺达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买爱兵租赁顺达公司的豫HA75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J66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受害人吕国利受雇于买爱兵,驾驶该车辆从事货物运输。2013年6月3日,吕国利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吕国利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吕国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国利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不意味其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即使其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对双方责任划分比例也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买爱兵承担事故70%责任,受害人吕国利承担30%责任。上诉人吕则明、王长莲、张玉兰、吕某甲、吕某乙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230004.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498.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8983.9元,扣除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计78983.9元,买爱兵承担70%的责任为55288.73元,扣除买爱兵已支付的6000元,下余49288.73元。买爱兵与顺达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顺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五上诉人要求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五上诉人关于责任分担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 二、买爱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吕则明、王长莲、张玉兰、吕某甲、吕某乙各项损失49288.73元。 三、驳回吕则明、王长莲、张玉兰、吕某甲、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吕则明、王长莲、张玉兰、吕某甲、吕某乙负担805元,买爱兵负担1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买爱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