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士停、袁秀英与李某某、陈艳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停,男,194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秀英,女,194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莉,女,1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停,男,194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秀英,女,194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莉,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200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艳莉,系李某某母亲。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士停、袁秀英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陈艳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陈艳莉于2012年2月2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某某、陈艳莉继承被继承人解放区太行西路新安1号楼1单元8号房产75%的份额(折价10万元);2、依法分割解放区太行西路新安1号楼1单元8号房内电视机、电冰箱、家具、炊具等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李士停、袁秀英承担。诉讼中,李某某、陈艳莉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李士停、袁秀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士停、袁秀英,被上诉人李某某和陈艳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光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系李建平的女儿,陈艳莉系李建平的妻子,李士停系李建平的父亲,袁秀英系李建平的母亲。李建平与陈艳莉于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份,李士停作为实际出资人通过李顺平,以李建平的名义购买了解放区太行西路新安1号楼1单元8号房地产。2001年12月18日,李建平向焦作市解放区安居住宅合作社缴纳购房款51437.6元,注明购买房屋为一单元8号。2005年11月14日,李建平(乙方)与焦作市解放区安居住宅合作社(甲方)(以下简称安居合作社)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解放区太行西路新安1号楼1单元8号房地产(建筑面积99.9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双方约定成交价格为51437.6元,乙方于2001年12月18日前一次付清,于2001年12月18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2005年10月28日,焦作市鑫诚轻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煤校西侧新安一号楼四套住宅房由个人购买,产权归崔九海(一单元1号房)、李顺平(一单元4号房)、李建平(一单元8号房)、王伟(三单元16号房),并请有关部门协助办理土地房产手续。2005年12月27日,李建平缴纳了1034元的契税。2006年2月23日,涉案房屋办理了焦房权证解字第063010228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面积为99.99平方米,在房产证后附的测量平面图中,注明此房面积包含地下室面积22.46平方米。2006年7月17日,李建平在博爱县中山大酒店施工时不幸坠落死亡。因房产继承,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陈艳莉申请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因李士停不同意并不配合评估,未进行价值评估。
原审认为:本案被继承人李建平意外死亡,没有留下遗嘱,故对其遗产的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来确定。陈艳莉系李建平的妻子、李某某系李建平的女儿、李士停系李建平的父亲、袁秀英系李建平的母亲,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可以继承李建平的遗产。由于李某某和陈艳莉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故本案继承的关键就在于房产性质的确定。如果按照李士停的抗辩观点,涉案房产属于李士停的财产,本案的继承自然就不成立。如果房产属于李建平的房产,则由于李建平的死亡而开始继承和遗产的分割。庭审中,李士停辩称该房产由李士停出资购买,仅是为了避免将来继承的麻烦而将名字写为李建平。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该房产确实登记在李建平的名下,故确定涉案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建平。李士停辩称,其购买的是耐火二厂(即鑫诚公司的前身)的房子,但鑫诚公司系生产耐火材料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从事房地产开发和销售,涉案房产以及李顺平等人的房产通过鑫诚公司购买,但最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显示房屋的出售人系安居合作社,该不同之处并不影响房屋产权的最终归属。李士停辩称其购买的房屋面积是77.9平方米,而房产证上载明的是99平方米,客观上,李士停自认购买的房屋与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房号一致,房产证上记载了99.99平方米包括地下室22.46平方米,扣除后与李士停辩称的并不矛盾。至于李士停辩称的购房款的金额不一致,并称由陈艳莉持有该收据的原件,并要求陈艳莉提交该收据原件。李士停称收据原件由陈艳莉持有,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而陈艳莉对此予以否认且客观上未提交该证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艳莉与李建平领取结婚证是在2001年12月17日,向安居合作社交款是在2001年12月18日,陈艳莉自认系在2001年12月20日举办的结婚典礼,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认涉案房屋系在陈艳莉与李建平婚前由李士停出资购买,在婚后办理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据此,应当认定涉案房产系李建平的个人财产。庭审中,李士停多次表示,其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李建平,是因为李建平要对其尽赡养义务,现李建平死亡,不能对其尽赡养义务,其可以收回对李建平的赠与,因此该房屋是李士停个人的财产,陈艳莉和李某某无权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赠与的房产早在2005年就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权利转移,赠与行为早已完成。李士停主张撤销赠与,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李建平对李士停有赡养义务,但李士停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建平在生前不履行赡养义务。李建平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消灭,自然不再负有任何权利义务,包括对李士停的赡养义务。据此,李士停主张撤销赠与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房产属于李建平的个人财产。由于李士停不同意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陈艳莉主张房屋的价款相差悬殊(起诉时主张房屋价值10万元、第三次开庭时主张40万元),无法对房屋价值进行认定,无法进行相应的实物分割,可以进行相应的份额分割。李士停、袁秀英、李某某、陈艳莉均系李建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对遗产应当平均分割。
原审判决:一、陈艳莉、李某某与李士停、袁秀英分别继承位于解放区太行西路新安1号楼1单元8号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建平、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0630102285号)25%的产权;二、驳回陈艳莉、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李某某、陈艳莉承担。
上诉人李士停、袁秀英上诉称:1、2001年6月下旬,李士停通过李顺平买了耐火厂的房子,并一次付清43100元房款。李建平对李士停、袁秀英有法定赡养义务,为了减少老人不在时继承的麻烦,将房子写成了李建平的名字。原审判决房子系李建平的财产显示公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5条的规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2条规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规定。原审利用合同法和继承法关于赠与的规定,颠倒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辈分关系,变相夺走了出资购房老人的房产权利,违背了父母给子女购房的初衷。2、房产是三口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那个年代不可能把全家人的名字都写上。李建平与陈艳莉共同生活期间的遗产由陈艳莉全部继承,李士停、袁秀英未继承一分钱。李建平5年多的积蓄用于陈艳莉娘家盖房。李士停的房产有生之年还要住。3、原审认定房产是李建平婚前父母出资所购,李士停予以认可,但该房产不是李建平一个人的。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先确认他人财产再进行分割。李士停从未说过赠与,赠与是针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属于遗嘱继承。请求二审判决房产的所有人是李士停、袁秀英,诉讼费由李士停、袁秀英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陈艳莉答辩称:李士停、袁秀英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不能成立。房子是陈艳莉和李建平婚前共同购买的。陈艳莉对原审意见很大,怕麻烦,故陈艳莉未上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属于谁,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房产登记在李建平名下,根据民法公示、公信原则,原审认定涉案房产所有人系李建平所有,并无不当。李士停、袁秀英主张涉案房产系李建平、李士停、袁秀英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涉案房产是李建平婚前父母出资所购,李士停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李士停、袁秀英称为了减少老人不在时李建平继承的麻烦,将房子写成了李建平的名字,李士停、袁秀英的以上行为实质是一种赠与行为。经查,本案赠与行为已于2005年完成,李士停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赠与的法定撤销事由,原审据此认定李士停主张撤销赠与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房产属于李建平的个人财产,亦无不当。李士停、袁秀英、李某某、陈艳莉均系李建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平均分割涉案房产,公平合理。李士停、袁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士停、袁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