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习,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桐,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农垦区。系刘佐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歌,女,199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农垦区。系刘佐明之女。 法定代理人柏桐,系刘亚歌之母。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农垦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 负责人吴铁军,经理。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张丹,经理。 原审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负责人杨培齐,经理。 原审被告罗铁,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上诉人杨庆习与被上诉人柏桐、刘亚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农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三江农垦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罗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庆习于2014年4月30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柏桐、刘亚歌、人保财险建三江农垦支公司、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嘉城公司、罗铁连带赔偿原告杨庆习货物损失65504.25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杨庆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庆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柏桐、刘亚歌,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建三江农垦支公司、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嘉城公司、罗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7日03时50分许,孙瑞波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DK3656/冀DWB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孙敬才经长济高速公路由长垣至济源方向行驶,行至209公里加380米处时撞上同向行驶的罗铁驾驶的辽C87169/辽CA2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孙瑞波与孙敬才被卡在冀DK3656/冀DWB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罗铁刚把孙敬才从车中救出,邓正文驾驶的载乘车人刘佐明的黑D22360/黑BZ2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上孙瑞波驾驶冀DK3656/冀DWB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左侧,刘佐明从车前挡风玻璃甩出,造成刘佐明当场死亡,孙瑞波受伤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孙敬才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K3656/冀DWB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货物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8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做出第201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正文承担与孙瑞波交通事故造成刘佐明、孙瑞波死亡,孙瑞波车载货物损失、邓正文本人车辆损失的同等责任;孙瑞波承担与罗铁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敬才受伤的全部责任,与罗铁共同承担和邓正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佐明和孙瑞波本人死亡、邓正文车辆损失、孙瑞波车载货物损失的同等责任;罗铁与孙瑞波共同承担和邓正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佐明和孙瑞波本人死亡、邓正文车辆损失、孙瑞波车载货物损失的同等责任;刘佐明、孙敬才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中,原告杨庆习的冀DK3656/冀DWB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损失85339元。被告人保财险建三江农垦支公司承保了黑D22360/黑BZ219挂重型半挂车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辽C87169/辽CA2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罗铁,挂靠在被告嘉城公司运营,被告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作为辽C87169/辽CA298承保人,承保了两份交强险,因刘佐明死亡、财产损失已用完一份交强险的保额,剩下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扣除该事故造成的刘佐明、孙瑞波死亡所造成财产损失的份额,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未超550000元限额。诉讼中,原告杨庆习撤回对邓正文、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邓正文、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份额。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庆习雇佣孙瑞波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DK3656/冀DWB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上被告罗铁驾驶的辽C87169/辽CA2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邓正文驾驶黑D22360/黑BZ219挂重型半挂车撞上冀DK3656/冀DWB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左侧,造成刘佐明当场死亡,孙瑞波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冀DK3656/冀DWB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货物损坏。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处理认定,孙瑞波承担与罗铁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敬才受伤的全部责任,与罗铁共同承担和邓正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佐明和孙瑞波本人死亡、邓正文车辆损失、孙瑞波车载货物损失的同等责任。刘佐明、孙敬才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杨庆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事故中,由于孙瑞波存在过错,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及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根据事故责任,酌定邓正文一方承担原告杨庆习损失的50%赔偿责任;被告罗铁和孙瑞波共同承担原告杨庆习损失的50%责任,即罗铁应承担原告杨庆习损失的25%责任。由于原告杨庆习未能提供刘佐明的遗产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刘佐明与邓正文之间的关系,故要求被告柏桐、刘亚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杨庆习申请撤回对邓正文、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邓正文、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杨庆习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65504.25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建三江农垦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黑D22360/黑BZ219挂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直接赔付给原告。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C87169/辽CA29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直接赔付给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后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庆习的货物损失共计8533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4000元部分外,下余损失81339元,除了邓正文一方承担的50%即40669.5元,下余的50%即40669.5元由罗铁和孙瑞波共同承担,根据事故责任,结合本案综合案情,酌定由罗铁承担40669.5元的50%为20334.75元,因罗铁与嘉城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在被告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不计免赔),该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险鞍山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对原告杨庆习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农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庆习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庆习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庆习损失20334.75元;三、驳回原告杨庆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原告杨庆习负担1000元,被告罗铁负担438元。 杨庆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作为侵权一方的邓正文是车主刘佐明雇佣的司机,而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杨庆习放弃对邓正文和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影响上诉人应当得到的实际赔偿。实际车主刘佐明已经死亡,被上诉人桐柏、刘亚歌作为刘佐明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刘佐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放弃对邓正文和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由,驳回上诉人对桐柏和刘亚歌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增加判决被上诉人柏桐、刘亚歌赔偿上诉人杨庆习40669.5元;由被上诉人柏桐、刘亚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根据上诉人杨庆习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柏桐、刘亚歌是否应当赔偿杨庆习40669.5元货物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杨庆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黑D2236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刘佐明,黑BZ219重型低平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讷河市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分析与认定:该份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有焦作市公安交通支队第七勤务大队的印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杨庆习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邓正文作为司机为实际车主刘佐明进行运输工作,其责任应当由刘佐明承担,虽然杨庆习放弃了对邓正文的诉讼请求,但并不影响刘佐明责任的承担,现刘佐明已经死亡,杨庆习要求其妻子柏桐和女儿刘亚歌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邓正文对杨庆习的货物损失85339元承担50%的责任,扣除交强险赔偿的4000元,柏桐和刘亚歌应当在刘佐明遗产范围内赔偿杨庆习40669.5元。原审法院以杨庆习未能提供刘佐明的遗产范围,没有证据证明刘佐明和邓正文之间的关系为由,未予支持杨庆习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柏桐、刘亚歌在刘佐明遗产范围内赔偿杨庆习损失40669.5元; 三、驳回杨庆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杨庆习负担1000元,罗铁负担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柏桐、刘亚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程全法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