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樊小光与崔飞飞、郑光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小光,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小光,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飞飞,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光莆,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温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樊小光与被上诉人崔飞飞、郑光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樊小光于2014年2月1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飞飞、郑光莆返还其现金210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樊小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利、任乐生,被上诉人崔飞飞、郑光莆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4日18时20分许,樊小光驾驶豫H0160H小轿车与崔飞飞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在温县新洛路后岗转盘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崔飞飞受伤,崔飞飞当天被送往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崔飞飞伤情入院中医诊断为:胎漏、跌扑伤胎。西医诊断:1、先兆流产;2、额部、左腕及左膝皮肤软组织损伤。崔飞飞住院期间,医院给予保胎、止血、营养支持及对症治疗等。郑光莆称因樊小光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害怕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吊销其货车驾驶证,就找多人与其家人协商解决赔偿事宜。2013年12月5日,经人说合樊小光与崔飞飞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乙方(崔飞飞)医疗费以住院单据为准由甲方(樊小光)承担,其他费用双方协商解决。甲方损失自负。二、乙方的伤情和伤残不再申请公安部门做任何鉴定,以后不再申请交警大队处理。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交警队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当天,樊小光与崔飞飞丈夫郑光莆就崔飞飞赔偿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3年12月5日,樊小光付崔飞飞事故医疗费23000元,如果后期治疗费用不够,由樊小光继续承担,先前款项多退少补,后期一切其它费用协商解决。樊小光预付崔飞飞在温县中医院住院费用3000元外,又付其款20000元。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后,温县公安机关未再对本次交通事故予以处理,也未追究樊小光的其他责任。2013年12月20日,崔飞飞出院,支付医疗费816.87元。被告崔飞飞出院证载明:先兆流产。被告崔飞飞出院回家休息期间流产。樊小光认为,崔飞飞花去医疗费外,再扣除其他应支付费用,要求崔飞飞、郑光莆返还2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樊小光与崔飞飞发生交通事故致崔飞飞受伤住院,樊小光为避免公关机关追究其相关责任,经人说合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次日与崔飞飞达成调解协议,樊小光同意赔偿崔飞飞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双方协商解决,崔飞飞不再申请公安机关进行伤残鉴定,也不再申请交警大队对事故予以处理。崔飞飞丈夫郑光莆与樊小光达成赔偿协议,由樊小光支付崔飞飞医疗费用23000元。樊小光就有关崔飞飞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与崔飞飞、郑光莆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虽然樊小光、郑光莆协议上约定“先前款项多退少补”,一方面,协议书是郑光莆与樊小光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次日签订,崔飞飞尚在医院住院,崔飞飞病情诊断为先兆流产,正在保守治疗期间,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尚未确定;另一方面,崔飞飞出院休息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崔飞飞流产,后果较为严重。事后,双方未对崔飞飞的损害后果进行协商处理,樊小光支付崔飞飞款23000元应是赔偿崔飞飞的相关费用。现樊小光以崔飞飞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较少,按照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要求崔飞飞、郑光莆返还21000元,樊小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樊小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樊小光负担。
樊小光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交通事故赔偿纠纷错误,应按不当得利纠纷处理。因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崔飞飞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上诉人崔飞飞住院花费剩余部分没有合法根据占为己有,应属不当得利;二、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但判决结果完全违背双方的协议约定,相互矛盾;三、被上诉人崔飞飞不存在怀孕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现金21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樊小光的意见同其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的意见同其答辩理由。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上诉人樊小光与被上诉人崔飞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崔飞飞受伤住院,次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乙方(崔飞飞)医疗费以住院单据为准由甲方(樊小光)承担,其他费用双方协商解决,甲方损失自负。二、乙方的伤情和伤残不再申请公安部门做任何鉴定,以后不再申请交警大队处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双方签订该协议时,被上诉人崔飞飞病情诊断为先兆流产,正在医院接受保守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还未确定,而后,被上诉人崔飞飞在出院回家休息期间流产。虽然被上诉人崔飞飞的流产没有产生医疗费,但其流产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对于该事项的赔偿不应以医疗费为准。按协议约定,其他费用双方协商解决,但在被上诉人崔飞飞出院后,双方没有能够协商一致。原审考虑被上诉人崔飞飞流产这一损害后果,将上诉人樊小光支付给被上诉人崔飞飞的23000元视为赔偿其的相关费用,这样既弥补了被上诉人崔飞飞流产的损害,又减少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原审这样处理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樊小光主张被上诉人崔飞飞没有怀孕,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樊小光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21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樊小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