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叔毅,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淑丽,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白本杰,男,194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祥云镇王羊店村614号,系白叔毅、白淑丽父亲。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波,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白叔毅、白淑丽因与被上诉人郑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波赔偿损失1000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白叔毅、白淑丽不服原判,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叔毅、白淑丽的委托代理人白本杰、许建军,被上诉人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0日,郑波与焦作市天赐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发包方天赐公司,承包方郑波,由郑波为天赐公司建筑锦都花城8号楼、12号楼,2009年6月工程竣工。因天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给郑波工程款,郑波将12号楼一层的106、107、108、109、110号5间房占用未交付天赐公司。焦作天赐建安置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将110号房出售给白淑毅、白淑丽,白淑毅、白淑丽于2012年5月7日办理了房产证。直到2013年10月,郑波才将该争议房110号房交给天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郑波在天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未将12号楼110号房交给天赐公司,天赐公司明知该110号房未交付的情况下,仍出售给白叔毅、白淑丽,导致其不能正常使用,此过错在于天赐公司,与郑波无关。白叔毅、白淑丽称郑波无故占用其购买天赐公司出售给其的110号房屋,要求赔偿损失10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整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时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判决: 驳回白叔毅、白淑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白叔毅、白淑丽负担。 白叔毅、白淑丽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2013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将争议房屋交给上诉人的证据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原审在对方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将该证据否定,没有逻辑。2010年8月10日上诉人购买了争议房屋,出卖人于当天将该房屋交付给了上诉人,并在房管局进行了登记,办理了房产证。原审认定“郑波将12号楼一层的106、107、108、109、110号5间房占用未交付天赐公司”与事实相悖。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的房产,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付,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郑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在原审中不仅提供了两份生效判决,还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我留置的房屋是天赐公司的,不是上诉人购买之后的房屋。因不是占有上诉人的房屋,故根本不存在2013年12月9日我将争议房屋交给上诉人的问题,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与开发商天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其拖欠我工程款,故我于2009年6月留置了开发商五间房,而上诉人是在2010年10月1日与开发商签订的买卖合同,说明我留置占有在前,上诉人购买在后,因此不存在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利问题。上诉人的上诉完全是假话,其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万元损失的主张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万元损失的主张应该支持。理由:1、房产证能够印证这个事实。2、2013年12月9日的交房协议能证明被上诉人无理占据上诉人房屋(但现在找不到该证据),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的自认,证明其确实占据上诉人房屋,(2013)焦民三终字第297号判决书显示仅对106、107号房屋进行留置权。3、本案被上诉人自称对5套房有留置权,除与其有亲戚关系的证人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所以其证言不应采信。4、办理房产证时,被上诉人说房屋未交付不符合本案事实。5、上诉人比照(2012)温民商初字第972号判决及(2013)焦民三终字第108号调解书的内容,自己计算出的10万元赔偿是合情合理的。另,该房子就没有锁(没有钥匙)。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赔偿10万元损失不能支持,该主张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首先,关于上诉人购房的问题,其在起诉状中称是2010年8月10日开发商将房产交给了上诉人,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购房合同,而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却称是在2010年10月10日将房交给了上诉人,三个不同的时间点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开发商已将房屋交给其是不真实的,并且与其提交的开发商交房明细表所记载的事实根本不符。其在一审提交的明细表中根本没有任何交房时间的记载,所以上诉人主张其在与开发商签订合同之后已将房屋交付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购买的房屋还在建设中”,那么房屋怎么能交付与你,根据(2013)焦民三终字第297号判决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留置占有的房屋竣工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上诉人主张2009年10月或8月房屋还在建设中,是自相矛盾。上诉人购买房屋在2010年8月仍然在被上诉人留置占有期间,被上诉人留置占有开发商房屋的时间在前,购买时间在后。被上诉人留置占有房屋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存在侵权行为造成的赔偿问题。何况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无故占有其房屋,上诉人主张赔偿1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房子都有锁和钥匙。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天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给郑波工程款,郑波将12号楼一层的106、107、108、109、110号5间房留置占有未交付给天赐公司。因出卖人天赐公司未及时交付房屋给买受人,106、107号房产的买受人(所有人)已通过诉讼,要求天赐公司进行了侵权赔偿。同样造成110号房屋未能及时交付的责任也在于天赐公司,郑波留置占有该房屋在前,白叔毅、白淑丽购买该房屋在后,过错责任不在于郑波。白叔毅、白淑丽要求郑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白叔毅、白淑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