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坡,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200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王书珍,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母亲。 上诉人王文坡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被告自2012年5月9日起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235.165元、教育费及其他费用直至其能独立生活。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文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坡、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书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2日,原告之母王书珍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5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的监护权归被告,但原告与王书珍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王书珍与被告共同均担原告上学及其他的大笔费用直至其成家立业。但原告认为每月300元的生活费无法维持其最低生活水平,且被告迄今分文未付,故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同居期间育有一女王梓涵。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虽然原告之母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上已经约定了每月给原告的抚养费金额,但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院基于案件事实并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结合被告的月收入情况且仍有一女王梓涵需要抚养的事实以及当前的物价水平,酌定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700元为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王书珍与被告离婚之日起即支付抚养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离婚协议,原告的抚养权归被告,且与王书珍离婚后至2014年4月,原告是由王书珍和被告共同抚养的。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上载明的是“监护权归甲方”(甲方即本案被告),“监护权”与“抚养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实际是由其母亲王书珍抚养,且被告所述的离婚后和王书珍共同抚养原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王文坡应自2012年5月9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其能够独立生活(2014年10月9日之前的抚养费20300元被告王文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9日之后的抚养费被告王文坡须于每月2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2、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文坡负担。 王文坡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至今没有再婚,与1583897****手机号码的主人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该手机号码的主人所说的不愿抚养照顾我女儿的话没有任何作用,不能作为剥夺我抚养女儿权利的依据。即使我和该手机号码的主人结婚,也不能影响我抚养女儿的权利;2、我从未拖欠过一分钱孩子的抚养费,一审不应当再判决我2012年5月9日以后的抚养费。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我出生以来,一直随母亲王书珍在郑州生活,2012年至今,更是由母亲一人抚养,上幼儿园的费用,都由母亲支付。上诉人自2007年年底去焦作上班后,一人挣钱一人花,从未管过我,从未支付过抚养费;2、如果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应当变更抚养权的情形,则不能变更抚养权;3、手机号码的主人与上诉人有没有关系,上诉人是否再婚,均与抚养费无关,本案是要求支付抚养费的纠纷,上诉人要变更抚养权,与本案无关。并且,上诉人要变更抚养权,应当另行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王某某应由谁抚养;2、一审处理的抚养费是否妥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文坡除了上诉意见之外,另补充:王书珍没有时间和精力带王某某和王梓涵两个孩子,相比王书珍,我和家人有更多的时间去陪孩子;王书珍与我父母相处不好,这是王书珍不愿意由我父母带孩子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王某某除了答辩意见之外,另补充:离婚协议约定的很清楚,应按协议执行;王某某在郑州生活,各项费用都很高,现在郑州市最低生活标准是每月1440元,一审判决的每月700元远远不够。 二审中,上诉人王文坡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一份、转账单两份,证明其朋友董某某曾借其20000元,2014年1月14日其让董利刚将该20000元打给王书珍用以支付抚养费,因此,其一直向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2、收入证明以及建设银行的流水单各一份,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每月2965.47元,原审判决的抚养费过高。 对于王文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认可转账事实,但该20000元是王文坡欠王书珍的钱,然后委托董某某归还的,该20000元是归还欠款,不是支付抚养费。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上诉人除了工资收入之外,还有取暖费、年终奖金等收入,对于上诉人来说,每月700元并不算高。 二审中,针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了董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汇给王书珍的20000元,是因为王文坡使用王书珍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因而欠王书珍20000元,王文坡委托董某某向王书珍汇款20000元。 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抚养费纠纷与抚养权纠纷不同,抚养费是在抚养权确定的情况下,由未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支付抚养费。而抚养权则是确定子女和谁一起共同生活。本案中,王文坡与王书珍离婚时约定,王某某随王书珍生活,由王文坡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上学及其他大额花费由王文坡与王书珍分担。此约定内容即已明确王某某由王书珍抚养,王文坡支付抚养费,王某某也正是因此提起本案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王文坡上诉认为王某某应由其抚养,实际上是抚养权之争,与本案要求支付抚养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文坡可另案起诉。但是,在抚养权变更之前,其仍应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王某某在郑州市区生活,生活及教育等费用较高,原审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综合考虑当前物价水平、上诉人收入以及案件其他情况,酌定王文坡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是适当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文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