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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张某某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75年8月6日出生,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樊珊珊,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75年8月6日出生,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樊珊珊,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山阳区。
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朱某某、张某某均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樊珊珊,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原系焦作华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被告于199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4日生一子张翔。2005年原告朱某某被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2005年9月原告因病休息。2006年12月5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焦劳鉴字(2006)1038号鉴定表认定:朱某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2月11日,原告经河南风湿病医院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类风湿关节炎?”医院处理:1、精确中医辩病辩证论治;2、按时服药,半年一疗程;3、适当休息,勿剧烈运动。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支付中成药费3680元,其中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原先通过焦作市商业银行医疗保险代付266.31元/次。被告2007年底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医疗费,2010年也曾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先汇款1500元。被告张某某从2010年开始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张某某曾多次起诉离婚,均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原告朱某某因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被告应当对原告尽扶养义务,积极筹集资金为原告治疗。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因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今后每月需要医疗费736元,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要求的生活费,因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结合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按每月400元支持原告所诉扶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自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自2013年10月开始每月扶养费4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朱某某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某某每月支付朱某某的扶养费400元数额过低,不能满足朱某某的基本生活需求。首先,一审中,朱某某提交了连续五个月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以证明上诉人因患强直性脊柱炎、类风湿每月都要有固定的医疗费支出为736元,且该病均为终身疾病,不可能短时间治愈,所以一审法院不支持朱某某的医疗费用是完全错误的。其次,朱某某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也没有经济收入来源,除了吃喝等基本的支出外,还需向银行支付医疗保险代付费用将近300元。再次,朱某某提交张某某近期工资收入每月一万元,张某某的收入很高,结合当地物价消费水平、上诉人的需求和张某某的收入情况,上诉人要求每月医疗费736元,生活费800元,请求合理,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朱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答辩称,朱某某连续交五个月的医疗费不是事实,是间断性交的,而且医疗费是100多元。对方称张某某工资1万元也不是事实,现在对方不管孩子,张某某现在不仅要抚养孩子和两位老人,还得支付租房费,自己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都已经停止交纳了。
上诉人张某某称,一审判决张某某每月支付朱某某扶养费400元,没有考虑张某某的实际生活能力,张某某要求朱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赡养老人和租房费被忽视。首先,张某某从2009年开始被朱某某用刀和玻璃两次砍和刺伤,其赶走儿子,没有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其次,张某某的工作因朱某某无理干涉导致失业,现在还要赡养两位七十多岁的老人和十几岁的儿子,每月房租400元,高额的生活费已经让张某某无力承担。上诉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张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某某承担。
朱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对朱某某履行夫妻抚养义务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过低,不能满足朱某某的基本生活需要。一审我方提交张某某2012年3月的工作证明,张某某的月收入都是1万元,远远高于一般的在岗收入,所以张某某有能力履行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朱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也
只是基本的医疗、食宿等基本要求,张兴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张某某每月支付朱某某抚养费400元是否适当。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朱某某提交2014年9月11日风湿病医院出具的诊断和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朱某某因患强直性脊柱炎和类风湿,固定支付医疗费由一审的736元改为973元。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交费记录,按80%报销,国家要报销700多,实际支出只是100多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朱某某当月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某提交房租收据一份,证明在2014年9月8日房东来收房租,张某某交了2544元。上诉人朱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张某某与其父母在一起居住,不存在租房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朱某某认为,朱某某因患病每个月有固定支出,一审是736元,现在涨到973元,每个月要支付700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张某某在青海只工作四个多月,一审中朱某某提供的只是张某某三个月的工资,之前的没有提交,不能代表其实际收入。从2012年5月份张某某就失业了,这两年多的时间张某某抚养孩子和照顾老人,现已经没有钱给朱某某支付抚养费。且从张某某交的工资税可以看出当时每月只有4000元。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
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现上诉人朱某某因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上诉人张某某作为丈夫,应当履行扶养义务,承担给付扶养费的法律责任。至于扶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张某某的收入,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目前实际生活需要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张某某无固定工作,离家后无固定住所,还需抚养婚生子及赡养两位老人,一审确认自2013年10月开始张某某支付朱某某每月扶养费400元较为适宜。关于支付每月医疗费的问题,一审判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某某负担50元,张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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