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太平,男,1957年10月6日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杨镇有,男,1966年4月3日生,孟州市。 上诉人张太平与被上诉人杨镇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孟民西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张太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太平、被上诉人杨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家化肥农药门市部,多提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化肥,有时被告因未带现金,赊账将化肥拉走,过后结算。原告去要账时,如未带账本,则向被告出具收到条,截止2012年6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批注“以前账全清,有条作废”,但被告一直未结清。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2010年1月18日付给了原告2000元,之后结算时未将该2000元结算在内,本院认为双方每年都结算,此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之后双方在2010年、2011年又两次结算,被告均未提到该条,且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专门批注“以前账全清,有条作废”,应理解为双方以往各自向对方出具的条全部作废,原告反诉请求原告给付其多付的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太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镇有化肥款1500元;二、驳回被告张太平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张太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其借款10万元。这是虚假陈述,被告从没有向其借过此笔款项。双方之前并不认识,年龄相差30岁,并非生意伙伴,贸然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而被告亦欣然借给,这是不可想象的事情。根据一审庭审可知,该笔借贷系因原海金因承兑汇票一事被被上诉人王公胜拘禁,上诉人为了搭救原海金才违心出具的借据,故本案系虚假诉讼,双方并无真实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却对此事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借条违背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只有依法定程序收集和认定的证据事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原告出示的借条,因缺乏事实依据(双方无借款事实)无借款给付时间、借款方式及是否偿还等其他证据支持,而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要求的合法性、真实性。且根据证据规则,孤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却不顾案件事实,对这一存在明显瑕疵的借条予以认定,判决不公。3、同日汇款记录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如果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那么如何解释在出具借条的同一日,却由上诉人处向被上诉人处汇款10万元的事实,这是明显矛盾,明显逻辑混乱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而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庭审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的过程,什么样的证据才与本案有关联性。如果在出具借据同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处的10万元汇款记录也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话,一审法院对该转账事实并未查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镇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每年我们都结算,最后上诉人拿出两年前的结算条为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张太平要求杨镇有返还500元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太平认为,我和杨镇有每年结账,当年账都结清,2010年对方在我家我老婆给他2000元,打有条。2012年我给他出具1500元的条,但当时结算时他没有将条带全,我们就在这张1500元的条上批注清楚我不欠他钱了。后来我知道他在我这取走了2000元,这样他还欠了我500元。每年结算都是以我给他打的条为结算。他应当返还我500元。 被上诉人杨镇有认为,上诉人所说与事实不符,每年结算都打有条,账是都已经结清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太平多次在杨镇有处购买化肥,经双方结算,2012年6月20日,张太平向杨镇有出具条据载明“今欠化肥现金壹仟伍佰元正以前账全清有条作废”,原审判决张太平给付杨镇有化肥款1500元正确。张太平称2010年1月18日条据未结算,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驳回张太平的反诉请求正确。故张太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太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