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范学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艳花,女,1979年7月28日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艳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马艳花及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马艳花将其所有的豫HLJ21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215802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 2014年5月30日22时40分,刘永宜驾驶豫HLJ210号轿车行驶在温县司马大街后岗村路段调头时,与由南向北秦利斌驾驶的豫C35600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第3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宜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利斌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HLJ210号轿车车损进行评估为53888元,豫C35600轿车车损评估为852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支付第三者车损8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原告马艳花投保的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事故造成原告自身车辆损失53888元,扣除应由第三者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为51888元,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8520元,合计60508元。由于原告马艳花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承担损失的70%即42355.6元赔偿原告马艳花。原告马艳花主张42885.6元并未超出应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艳花42885.6元。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依据不足。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和事实不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保险车辆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会同上诉人确定修理项目,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并且鉴定结论也没有附损坏照片,一审法院仅凭一份鉴定程序违法及损坏事实不清的鉴定结论草率认定车辆损失金额,显然证据不足。从物价局损失清单及4s店维修清单对比中可以看出,更换配件部分不一样,且相同配件物价局估损金额,明显高于4s店配件金额。请求重新认定本案车辆损失金额。 被上诉人马艳花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2885.6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认为,详细意见见我方上诉状。被上诉人马艳花认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评估,原审予以采信正确。原审认为“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承担损失的70%即42355.6元赔偿原告马艳花”中“42355.6元”系笔误,应为42885.6元。故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太平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刘成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