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白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孟民南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白某某不服于2014年8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琦、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9月25日生一女白诗提,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后到外地学习打工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大电视柜一个、小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一个、衣柜一个、被柜一个、鞋柜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彩电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皮革)、摩托车一辆(被告已骑走)。现被告财产除摩托车外,其他财产均在原告家。另被告称其首饰包括白金戒指一个、白金手链一个、白金耳坠一套、白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一个在原告处,原告否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暂住其娘家,并称急于去外地打工。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一方要求离婚,在查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已查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白诗提的抚养权,考虑被告自己没有稳定工作且长期在外打工等多方面因素,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生活,抚养费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返还粮油、米、现金以及嫁妆、金银首饰,考虑桑坡村回族的婚姻习惯以及对村民每年发放粮油等福利待遇,加上嫁妆均在原告家中,被告目前在本地无处存放,对以上要求应折价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补偿为宜,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因被告抚育子女、照料家庭等付出较多义务,原告应给予补偿,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被告现居无定所,要求原告提供住房,原告应对被告给予适当帮助,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以上共计原告应给予被告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哺育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房屋,应通过分家析产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白诗提随原告白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丁某某不承担扶养费;3、限原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丁某某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150元、被告丁某某承担150元。 白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婚前财产折价2万元给被上诉人与婚姻法的规定不符,对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对家庭没有付出较多义务,一审判决补偿被上诉人2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未考虑上诉人也没有房子而酌定给被上诉人帮助1万元无事实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该给被上诉人5万元。 针对焦点问题,白某某的意见同其上诉状意见。 丁某某认为其是被赶出家门,婚前财产和首饰都留在了上诉人家里,其无固定住所,上诉人家里又新添一宅院,一审判决合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上诉人白某某认为其不应给付被上诉人丁某某婚前财产等款项、补偿款和帮助款的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