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04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4年3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许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于200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日办理结婚典礼,由于原、被告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曾于2009年10月提出协议离婚,后因为考虑到孩子小和家人规劝,双方没有离婚,此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并未改正错误,并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之后于2013年11月份联系一次后至今没有音信,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男孩许小某从小到大一直与原告生活。原告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许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孩子结婚;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于200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许小某,于2007年10月29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份、询问笔录1份,证人杨某某当庭证人证言、户口本1份、出生医学证明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孩子,因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以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许小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银凤 代审 判员 徐耀军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光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