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014号 原告曾兆云,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昭宏,男,1967年3月5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立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园,公司职工。 原告曾兆云因与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兆云及委托代理人曾昭宏,被告高速公路委托代理人李喜云、王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兆云诉称:2013年12月11日0时53分许,原告司机都朋超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F8008号小型轿车经焦桐高速公路由温县至焦作方向行驶,行驶至6公里处时,碰上路面的一排石头,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都朋超报警后,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处理,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为原告出具了事故证明。2013年12月18日,经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601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焦温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疏于管理,路面上有障碍物没有及时清理,致使原告正常行驶的车辆受损,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原告到被告高速公路要求赔偿,被告拒不理赔。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61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158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速公路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请若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否则,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0时53分许,原告司机都朋超驾驶豫HF8008号轿车,行驶至焦桐高速温县至焦作方向6公里处,撞到了路面上的石头上,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由焦作市灵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救援,支出拖车费500元。经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修复价格为14601元,支出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照片11张、光盘1张、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证明1份、补充证明1份、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价格认证书1份、袁民证明1份、焦作市灵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公路法》赋予了其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对出现损坏污染路面影响公路畅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的权力,同时,也规定了对高速公路负有维修保养和采取措施保障他人安全的义务。原告的车辆正常行驶在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上,突然遇到无法预见的石头造成车辆损坏,而该路面上的石头因被告疏于巡查,未及时发现清除,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拖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兆云车辆修复费14601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8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银凤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杜光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