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94号 原告徐某,女,1976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辉,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在没有登记结婚时,大女儿赵某乙于2001年5月12日出生,2006年,原、被告在中站区民政局登记补办结婚证,登记后,小女儿赵某甲于2007年5月18日出生。从相识登记结婚到今天,原、被告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且酗酒成瘾,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家中的一切都要靠原告一个人来承担,原告再没有和被告生活下去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两个孩子赵某乙、赵某甲由原告抚养;三、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徐某与赵某某于2000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5月12日大女儿赵某乙出生,2006年10月9日双方在中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18日,二女儿赵某甲出生。2009年9月,赵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徐某的当庭陈述、西苑社区居委会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因被告离家出走超过两年,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女儿赵某乙、赵某甲由原告徐某抚养。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民 人民陪审员 申 玲 人民陪审员 许庆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