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海棠,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 辩护人黎留中,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海棠犯行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海棠及其辩护人黎留中、万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11年4月,在孟州市汤庙水库和龙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招标之前,被告人秦海棠为了中标,承诺给孟州市水利局副局长郑某某另案处理)和工程科科长宋某某(另案处理)好处费。2011年5月、2011年10月,被告人秦海棠分别承包了孟州市汤庙水库和龙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秦海棠多次给郑某某和宋某某行贿现金20万元。 二、2011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秦海棠经过和郑某某、宋某某预谋后,在孟州市汤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虚报工程量的方式套取水利工程款148163元。 被告人秦海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海棠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海棠的贪污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海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秦海棠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请求对被告人秦海棠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海棠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我的行为属单位行贿犯罪,行贿的20万元中有一半是被索贿的。虚报工程量,套取工程款是被迫的,我自己没得到一分钱,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海棠犯行贿罪不能成立。孟州市汤庙水库和龙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是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的竞标项目,20万元中有一部分系索贿,被告人秦海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行为构不上行贿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海棠犯贪污罪也不能成立。被告人秦海棠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实际上也没得到钱,并且被告人秦海棠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并提供了书证: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工程款52万元中包括14.8万元、代扣所得税、质保金、营业税后,项目部另赔5000多元,河南省对外水利有限公司在套取的14.8万余元中没有得好处。)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工程价款月支付表、记账联、税收转账完税证、银行日记账、汤庙水库内部结算清单、银行支付凭证及证人刘某、颜某某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在孟州市汤庙水库和龙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招标之前,被告人秦海棠为了使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能够中标,承诺给孟州市水利局副局长郑某某和工程科科长宋某某好处费。2011年5月、2011年10月,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分别承包了孟州市汤庙水库和龙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秦海棠多次给郑某某和宋某某行贿现金20万元。 二、2011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秦海棠经过和郑某某、宋某某预谋后,在孟州市汤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虚报工程量的方式套取水利工程款148163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秦海棠供述:我公司在孟州市干过三个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2011年11月左右的一天,郑某某和宋某某来孟州市汤庙水库施工工地检查工作时,宋某某给我说:“快过年了,手头紧,你想办法给我和郑局长解决8万元吧。”后来经过商量我采取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14万余元工程款。因嫌我虚报的多,宋某某让我给他和郑某某拿13万元。款到后郑某某让我将13万元存到一个女的帐户上了。我自己得款1万余元。在孟州市汤庙水库和龙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我分三次一共送给郑某某和宋某某20万元。给他们送钱是因为之前我给宋某某说过如果给我帮忙中标了,按合同工程价的2%-3%给他和郑某某感谢费。取钱时从我的工商银行卡中取出结算工程款。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为民营企业,经营模式主要是项目经理承包制。具体工程由项目经理和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每个工程根据情况向公司缴纳管理费。施工中所有人员管理、工程进度、施工安全、施工费用等由项目经理负责。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证明:和宋某某商量后在孟州市汤庙水库输水洞和防讯路施工工程虚报工程量套取工程款14万余元。我伙同宋某某三次收受秦海棠现金20万元。 (2)证人宋某某证明:2011年12月份左右,副局长郑某某在他的办公室告诉我说:“快过年了,你想办法解决8万元吧。”我说:“咱去找秦海棠说说吧,看工程上能否多报点。”后来我和郑某某见到秦海棠给说了,秦海棠说:“中!到时我把这钱加到工程进度月报表中,郑局长得给其他签字把关的人安排一下。”郑某某说:“中!到时我给你们安排一下。”2011年10月份郑某某让我看一下秦海棠的工程进度月报表,我发现这个表里一下子虚增防汛路等项目,多报有十几万元,我给郑某某说了。郑某某说:“他怎么报这么多?”我说:“那我给他说说,让他给咱俩13万元算了。”郑某某同意了。当天下午,我给秦海棠说了郑局长嫌报太多了,想让多出点,给13万元算了。后秦海棠总计给我和郑某某13万元。2011年4月,在孟州市汤庙水库招标之前,秦海棠说:“要是我中标了,到时候按合同工程价给你和郑局长2%-3%的感谢费。”2011年4月份,秦海棠的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以320万元中标了孟州市汤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龙台水库招标前,秦海棠找到我说:“龙台水库我也报名投标了,你和郑局长再帮忙,到时侯这两个水库给我帮忙的好处费一起给你们。”秦海棠走后,我给郑某某说了,郑某某说“中!你给他弄吧。”后来龙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秦海棠的河南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以160万元中标了。秦海棠分三次给我和郑某某送了20万元。 (3)证人杨某某证明:郑某某、宋某某、秦海棠在汤庙水库虚报工程量套取工程款十几万元。在孟州市汤庙水库和龙台水库工程评标时郑某某和宋某某给我交待让我在评标时多照顾一下秦海棠的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评标时多打点分。 (4)证人李某某证明:在汤庙水库、龙台水库评标时,宋某某给我说过让我照顾一下河南省水力电力对外有限公司等两个公司。大概意思就是说这两个公司在各项都符合标准的情况下,打分时适当高一些。 (5)证人李某(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明:秦海棠是我们公司的一个股东,在公司没有任何工作职务,公司也不对秦海棠进行考核,也不发工资。孟州市范庄水库、汤庙水库、龙台水库是由秦海棠和公司签订个人内部承包协议后,是秦海棠个人干的,不是公司干的,也不是秦海棠代表公司干的。秦海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给孟州市水利局相关领导送钱的情况,我们公司不知道。公司工程经营管理实行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制,由公司进行投标,中标之后根据内部管理责任制施工,公司只负责工程环境协调、质量监督和按协议收取相应管理费代缴税费。 3、书证:户籍证明、亲笔检查一份、宋某某情况说明、孟州市会计核算中心支出、收入报账单、会计核算中心的报销汇总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和其他相关资料、工程价款月支付证书、月支付审核汇总表、孟州市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杨秋燕的计算证明及相关图纸、资金汇划凭证、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单、税收转账完税证、领款证明、秦海棠工商银行个人帐户查询明细、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汤庙水库、龙台水库中标通知书、加固协议书、汤庙水库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文件、秦海棠个人帐户明细、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平面、完税证明、领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记账联、银行日记账、汤庙水库内部结算清单、银行支付凭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秦海棠辩护人为证明秦海棠受相关胁迫,提供了证人颜某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冬有一次吃饭时,宋某某将酒杯拍烂,并打了秦海棠一巴掌。经质证,检察机关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秦海棠行贿和套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受郑某某和宋某某胁迫,也可能双方因其他原因发生纠纷,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标签订合同及结算工程款均为公司名义,施工中公司派驻相应人员,收取一定管理费,若对外发生纠纷也定是以公司名义,被告人秦海棠的行为与公司息息相关。内部承包责任制只是调动承包人的相应积极性和加强责任心,被告人秦海棠的行贿行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海棠犯行贿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秦海棠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海棠不构成行贿罪,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但认为被索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秦海棠事前预谋,事中积极配合参与,伙同郑某某、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秦海棠的贪污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检察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海棠客观上也是为了使承包工程顺利进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海棠及其辩护人辩称套取工程款是受相关胁迫,属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海棠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指定场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秦海棠所涉案赃款,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艳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