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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重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成,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 辩护人刘宗礼,男,1946年1月22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高飞、张三保、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成及其辩护人李国强、刘宗礼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孟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以(2013)焦刑三终字第0002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被告人王建成挪用公款一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王雪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成及其辩护人李国强、刘宗礼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孟刑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下达(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3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刑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再次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被告人王建成挪用公款一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王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成及其辩护人刘宗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伙同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前赃款已全部归还,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王建成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建成辩称,其进行的理财活动是为了回报银行对学校的帮忙,为了日后学校收费工作顺利开展,在得知公款安全的情况下进行的。其行为是代表学校利益,并非个人行为,个人也没有谋过利益,理财后的收益也回到了账户上。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其本人此前所做的多次有罪供述均是在被威逼、利诱下违背本人意志的情况下所讲的,因此其行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建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王建成的行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指控不能成立。理由为:1、王建成将学费存入个人账户是违纪的,但不构成犯罪;2、王建成七次理财活动没有过错,首先,其所做的七次理财和活期存储一样是保本的,从王建成个人账户上转出的资金是安全的,再次,王建成个人理财所得6803.72元全部用于公务,个人没花一分钱,最后,学校实际使用理财收益的事实说明学校默认了理财的行为;3、王建成当庭做的新供述全面否定了原来的供述,其在看守所及第一次一审时的原供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4、公诉人蓄意制造“赃款”栽赃陷害被告人。同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辩护观点:1、金卡一张及相应的存折一份,证明案发时王建成的金卡上还有3800多元;2、王某某本人所写证言一份,证明王某某从王建成处取走2000元由于公务;3、王建成替一中交的电话费发票一份,证明王建成为一中代垫电话费1375元;4、定额发票五张及记账封面一张,证明王建成给人垫付150元购买办事用品;5、梁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梁某某知道王建成有个办公事的个人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建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工作人员姚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劝说下,利用其担任孟州市第一高级中学总务处副主任兼报账员的职务之便,先后七次挪用该校存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公款共计1234万元在该行进行个人投资理财活动,从中获利6803.72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王建成在家属协助下退还了该获利款。 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王建成在检察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建成供述:从2009年至2011年7月,孟州一中学生交的费用是由中国银行孟州市支行的工作人员代收的,因学校在银行没有专门账户,经校领导同意,我在中国银行以个人名义开了账户,供学校使用。收回来的钱存在我在中国银行孟州市支行办的金卡账户上。因为从收款到上缴给孟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这中间有时间差,加上中国银行孟州支行的工作人员姚某某、谢某某给我推荐理财产品,让我帮他们完成任务,所以为了回报银行对学校的帮忙和日后学校收费工作的顺利开展,我在得知公款安全的情况下就同意以公款进行周末理财。先后七次用收取的学费1234万元进行理财,获利是6803.72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证明:在2009年6、7月份,经王建成要求我们到孟州市一中代收学生费用,收来后我们将这钱存在了王建成提供的账户上。这钱收齐后的第二天,我介绍王建成用这钱进行理财,他同意后,我就对我们营业部的理财经理谢某某说:“给王老师办个周末理财,你详细给王老师讲讲。”谢某某说:“中。”然后王建成就和谢某某具体说理财这事,并签协议办理财手续。谢某某知道办理财的钱是收孟州市一中学生的钱,因为我们当时收完学生费用后,都交到王建成提供的账号上了,谢某某也去孟州市一中代收过至少两次学费。王建成投资理财的钱也就是这部分钱。 (2)证人谢某某证明:2009年7月份我让王建成用代收孟州市一中学费的钱帮我们完成理财任务,让王建成做过周末理财。2009年7月的一天,我们营业部主任姚某某叫我到他办公室,让我给王建成讲讲周末理财的事,然后我就和王建成到办公室给他讲解了投资周末理财的基本情况,王建成同意后,签订了理财协议,然后我和他一起到我们营业部柜台前让柜员给他办周末理财手续。王建成做周末理财产品的钱是孟州市一中的公款。 (3)证人郭某某、汤某、成某(中国银行孟州市支行柜员)证明:去孟州市一中代收过学费,谢某某也去代收过。将收来的学费存入了王建成个人的中行卡上,还为王建成办理过理财手续(郭某某4次,汤某2次,成某1次)。郭某某、汤某还证实将王建成个人中行账户上的钱,缴到非税收入账户上。 (4)证人杨某某、邱某某、李某某证明:在姚某某组织下到孟州市一中收过学费,收来后上到王建成个人在中行的卡上,谢某某也去代收过学费,并将王建成个人在中行账户中的钱上缴到非税收入账户中。 (5)证人陈某某、谢某甲证明:在姚某某组织下到孟州市一中收过学费,并将学费款存入王建成个人在中行的账户。后来又将王建成个人在中行账户中的钱上缴到非税收入账户中。 (6)证人徐某某、范某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证明:在姚某某的组织下到孟州市一中收过学费,谢某某也去孟州市一中代收过学费。 (7)证人孟某、郭某甲证明:往王建成在中行的个人账户办理过存款手续,存款系学费。 (8)证人王某甲(孟州市一中总务处主任)、梁某某(2009年7月至今任孟州市一中校长)出庭证明:王建成没有给该二人讲过将收取的学费存在其个人账户上,也没有听王建成讲过用存入其个人账户的学费进行理财活动。证人刘某(2001年至2009年7月任孟州市一中校长)证明:对王建成挪用公款的事并不知情。 (9)证人苗某某(孟州市一中教务处主任)证明:孟州市一中学费的收取时间。 (10)证人毛某某、张某(孟州市一中财务人员)证明:经核算后孟州市一中2009年至2011年各学期收取学费的票据金额。 (11)证人王某某证明,在王建成处两次取2000元,该款报销后未交给王建成。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建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身份证明:孟州市一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孟州市一中是隶属孟州市教育局的财政全供事业单位;孟州市一中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建成的身份和职责;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王建成的任职经历。 (3)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人王建成在中国银行孟州市支行个人账户上的资金来往情况。 (4)理财手续七份,证明被告人王建成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每份手续中包含(理财产品协议书、中银机构性理财产品说明书、个人理财产品客户投资风险承受能力测试、交易回执、信息确认表)。 (5)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被告人王建成上缴非税收入账户的情况。 (6)孟州市一中收费许可证,证明孟州市一中有权依法收取学费等相关费用。 (7)中国银行焦作市分行证明,证明中行对理财产品销售有奖励。 (8)中国银行孟州市支行证明,证明:王建成于2009年3月2日办理一张金卡;2011年8月30日对贵宾卡升级。2011年7月8日王建成理财191万的收益是797.81元。2011年2月21日王建成理财225万的收益是5178.08元。 (10)被告人王建成向检察机关退款6804元的收据。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1234万元进行个人投资理财活动,从中获利6803.72元,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建成的犯罪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建成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仅能证明王建成在工作中因公务需要个人垫付有部分款项的事实,而该款项将来可以通过单位报销予以收回,故该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王建成将公款利息用于公务需要、个人没有据为己有的观点,本院因此对此部分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因被告王建成本人供述并未经单位领导同意将其个人账户上的公款用于个人理财活动且未向领导讲明理财收益情况,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理财盈利款上交单位,故其辩称将理财盈利款用于公务,个人没有占有进而据此辩称其行为够不成犯罪的观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成犯罪以后虽然自动投案,但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首。案发前王建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建成所得赃款6803.7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韩冬霞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胡晓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