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87号 原告张福清,男,1943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义超,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张福清诉被告胡义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虎臣、被告胡义超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1992年8月30日,城伯镇赵庄村一组分包给原告东花地1.11亩,原告又用所承包的其他耕地与同组村民胡某某调换来其承包的东花地0.3亩一并耕种;2001年秋后,原告将前述承包和调换的耕地共计1.41亩交给被告胡义超代耕;至2011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代耕的土地,被告则要求再耕种一年,但期限届满后仍拒绝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所代耕原告的承包耕地1.41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代耕原告的土地,被告现在所耕种的1.41亩东花地是村委分给被告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2年8月30日赵庄一组的分地清单共3页,证明原告分得东花地1.11亩,又用自己的其他耕地与本组村民胡某某调换来东花地0.3亩,共计1.41亩交给被告代耕,被告当时也分得1.58亩东花地;2、2014年3月2日胡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胡某某将0.3亩东花地调换给原告张福清耕种至今;3、赵庄一组组长胡某甲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胡某甲自1999年任赵庄一组组长至今,该组没有调整过土地;4、2013年3月28日赵庄村报帐员胡某乙和城伯镇政府包村干部苗某某的证明各1份、2013年8月10日城伯镇赵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经村镇两级调解未果;5、1998年12月23日赵庄一组公布的承包地耕种现状表,证明在代耕之前,为交公粮提留该组公布的承包地耕种情况,该土地还在原告名下;6、法院判决案例7例共8份判决书,证明在代耕期间依照当时谁耕种谁受益的原则,实际耕种人虽履行了缴纳公粮提留等义务、享有了补贴,但不能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均判决代耕人返还土地。 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并不清楚当时具体是怎样分地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胡某甲自1999年至今任队长属实,但是否调整过土地因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并不清楚;对证据4中胡某乙及村委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苗某某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三份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调时被告本人不在家不知道;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时间太长所以无法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是认为其不知道、不清楚或无法确认,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1992年8月30日,原告分得赵庄一组东花地1.11亩,又用其西花地与同组村民胡某某调换来东花地0.3亩一并耕种;1998年12月23日该组的《各块土地公布》上载明该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2001年秋后,原告将前述承包和调换的东花地共计1.41亩交给被告胡义超代耕;至2011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代耕的土地,被告拒绝,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赵庄一组的承包地从1999年至今未进行过调整。 本院认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1992年原告分得东花地1.11亩、又与本组胡某某调换来东花地0.3亩,原告拥有东花地共计1.4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1998年12月23日该组的《各块土地公布》上载明该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该组的土地从1999年至今未进行过调整。被告虽辩称该块土地是村委分给被告的,并不是代耕原告的,并称有粮食直补本和交公粮的证据,但原告认为被告代耕期间享受粮食直补和并交公粮是当时的政策,并不能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被告未提供该块土地是经村委调整土地后分给被告的证据,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被告返还1.41亩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返还耕地的时间参考当季农作物收获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义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位于该组东花地的1.41亩耕地交付于原告张福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夏永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