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44号 原告李保朝,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张长在,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保朝与被告张长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累计欠原告饲料款32650元,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326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长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四张,被告张长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诉讼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长在欠原告饲料款32650元未还,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326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长在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饲料款32650元。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为308元由被告张长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跟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