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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与武立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85号 原告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慧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立杰,女,1995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建设,孟州市大定路法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85号
原告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慧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立杰,女,1995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建设,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爱红,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系被告武立杰的母亲。
原告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港孟州分公司)与被告武立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中港孟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被告武立杰的委托代理人范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中港孟州分公司诉称,被告在2013年高考后于7、8月间到原告单位勤学助工16天,其受伤时已被南阳理工学院录取为日语系学生,学制4年,被告也按期到南阳理工学院报到,现为该校在校学生。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在勤工助学期间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存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但仲裁裁决中却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违背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基本原则,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受伤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立杰辩称,被告去原告处上班时,已年满18周岁,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上班时系高中毕业,不是在校生,也不是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而是案被告的劳动管理全日制上班,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武立杰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是要求成都中港孟州分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孟劳人仲案字(2014)17号裁决书,在事实确认中没有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在论理部分论证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以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工伤行政部门认定结论为依据,武立杰尚未进行工伤认定为由,驳回了武立杰仲裁申请。本案中原告成都中港孟州分公司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受伤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武立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涉及的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均未经仲裁裁决处理,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武立杰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姚红霞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春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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