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红梅与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将台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84号 原告张红梅,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将台村第四村民小组。 原告张红梅诉被告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将台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84号
原告张红梅,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将台村第四村民小组。
原告张红梅诉被告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将台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将台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及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将台村四组的诉讼代表人张三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梅诉称,原告与将台村四组村民王某某于199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的户口也转入将台村四组,成为将台村第四村民小组组民,一直享受将台村及被告将台村四组分配的各项补偿款。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给将台村四组村民每人分配现金300元,并给每人交纳新农合款30元,被告以原告与王某某离婚为由不给原告分配。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又给组民每人分配现金100元,给每人交纳新农合30元,被告仍不给原告分配。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4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系将台村其中的一个小组,将台村有户籍管理的规定,根据管理规定原告不应该参与该分配。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该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张红梅能否参与将台村四组的福利分配,要求被告给付46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张红梅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具备该村村民资格;2、2003会昌办事处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红梅应当参与福利款的分配;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焦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张红梅在被告四组现有房产,应当参与福利分配;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丙的当庭证言,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2年给小组村民每人分300元,2013年每人分100元,被告小组村民2012和2013年的新农合是由将台村和被告共同缴纳的,每人60元,将台村和被告各承担30元;王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将台村给原告分发了福利,是由其去代领的。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将台村户籍管理决定一份,证明将台村针对原告的情况有村规民约。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张红梅没有见过将台村的户籍管理规定,该规定注明有如与法律抵触应依法律为准且将台村也一直给张红梅分发了福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10月18日,原告张红梅与将台村村民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就将其户口迁入将台村四组,2002年10月原告与王某某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分得了房产,原告的户口至今仍在将台村四组,且至今未再婚。被告于2012年给组内村民每人分发了300元、2013年每人分发了100元,但均未给原告分发。2012年和2013年被告为组内村民缴纳新农合每人30元,共计60元,但未给原告缴纳。诉讼中被告辩称因原告张红梅已经与该组村民王某某离婚,2014年5月8日将台村制定将台村户籍管理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凡是离婚媳妇,在离婚后两年内享受本村待遇。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诉讼中,被告辩称因原告张红梅已经与该组村民王某某离婚,根据将台村制定的户籍管理规定,原告没有资格参与将台村四组的福利分配。由于将台村的该项规定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张红梅与将台村村民王某某结婚后就将其户口迁入将台村四组,2002年10月原告与王某某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分得了房产,原告的户口至今仍在将台村四组,且至今未再婚。所以原告张红梅具备将台村四组村民成员资格,应有资格参与将台村四组的福利分配。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款项系福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将台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红梅460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将台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春艳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