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54号 原告孟州市融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进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丰禾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伟,经理。 被告赵天生,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台喜军,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李文青,男,1973年4月5日出生。 被告范雪峰,男,1986年2月4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融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州市丰禾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园公司)、赵天生、台喜军、李文青、范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融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进全及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丰禾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红伟、被告赵天生、台喜军、李文青、范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饴糖,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113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4113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禾园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具体数额有异议,2012年8月16日的过磅单、8月23日送货人的签字有疑问、8月28日送货人签字有疑问,其与原告的交易应以凭证进行付款,并且该公司的仓管对每批收的货都打有收条,对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其不予认可,其认可的是该公司负责人向对方出具的相关手续和凭证。 被告赵天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是搞运输挣运费的,8月16日过磅单不是其签字,8月23日赵天生三个字不是其写的,8月28日过磅单不是其签字,8月28日欠条是其打的。 被告台喜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是搞运输挣运费的,8月17日、25日过磅单是其签的。 被告李文青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是搞运输挣运费的,8月12日过磅单是其签的。 被告范雪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是搞运输挣运费的,8月18日一张、19日两张,共三张过磅单都是其签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过磅单13张和欠条2张,证明:1、8月28日欠条两张和8月28日过磅单是一批货;2、第一车货2012年8月12日,净重10.08吨,这笔货款已经结清,货款为27720元。 五被告质证后称,其质证意见同各自的答辩意见。 被告丰禾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收到条一张和存款凭条2张,证明应该拿该公司出具的欠款手续向该公司要账。 原告质证后称,1、这两张欠条和收到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丰禾园公司和其他人的业务手续。2、原告从来没有见过丰禾园公司给原告出具有收条或者欠条等手续。3、当初双方约定就是以过磅单对账结款而没有约定以被告出具的收条结款。4、两张存款凭条,款已经扣除。 另四被告质证后称其对被告丰禾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另四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认可已经结清的证据2012年8月12日和23日的过磅单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被告丰禾园公司认可另四被告将货运到该公司,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2012年8月28日过磅单与欠条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丰禾园公司提供的证据欠条和收到条与本案无关,存款凭条款已扣除,故该证据均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丰禾园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的饴糖,并经赵天生、台喜军、李文青、范雪峰运输,被告丰禾园公司认可赵天生、台喜军、李文青、范雪峰将饴糖运到被告丰禾园公司。根据赵天生、台喜军、李文青、范雪峰给原告出具的过磅单和欠条,现被告丰禾园公司仍欠原告饴糖款4113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丰禾园公司购买原告饴糖,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丰禾园公司给付饴糖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过磅单和欠条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赵天生、台喜军、李文青、范雪峰仅负责运输,不是买卖饴糖合同的当事人,不欠原告饴糖款。对于原告要求赵天生、台喜军、李文青、范雪峰给付饴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丰禾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融丰食品有限公司饴糖款411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孟州市丰禾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永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