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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刘双林、和秀云、苗世强、李海清、张爱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79号 原告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长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刘红双,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辉,执行董事。 被告刘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79号
原告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长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刘红双,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辉,执行董事。
被告刘双林,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和秀云,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苗世强,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李海清,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张爱霞,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刘双林、和秀云、苗世强、李海清、张爱霞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被告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刘双林、和秀云、苗世强、李海清、张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在孟州市射阳村镇银行(以下称贷款人)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贷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第三被告的丈夫、第四被告的父亲苗吉功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苗吉功不幸去世,第三、四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依法承担还款义务。第五、六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贷款本息,原告按约定向贷款人偿还了借款本息518057.49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本息518057.49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9.33‰计算)、违约金(按518057.49元的10%计算,数额为51805.75元);2、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贷款人借款50万元;2、同日《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苗吉功、李海清、张爱霞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向借款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自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违约后,须向原告支付借款10%的违约金;3、《保证合同》一份、《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射阳银行出具的两份《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代第一被告偿还本息合计518057.49元;5、被告刘双林、李海清、张爱霞以及苗吉功出具的反担保证保书和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在孟州市射阳村镇银行(以下称贷款人)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贷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苗吉功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六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贷款本息,射阳银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按约定向其偿还了借款本息518057.49元。另查明苗吉功为第三被告的丈夫、第四被告的父亲,在担保期限内苗吉功不幸去世,第三、四被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起诉要求第三、四被告在继承苗吉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苗吉功遗产的证据。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已经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孟州射阳村镇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向孟州射阳村镇银行履行了其贷款及利息共计518057.4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18057.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担保保证书》、《共同担保保证书》的约定,被告刘双林应当向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李海清、张爱霞应当向原告履行共同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双林、李海清、张爱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和秀云、苗世强在继承苗吉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苗吉功遗产的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9.33‰计算以及违约金518057.49(按51807.5元的10%计算)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对代偿金额的计率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9.33‰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在原告代偿后被告方应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期限的约定,故不能证明被告方存在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518057.49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双林、李海清、张爱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1元,减半收取5330.50元,由被告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刘双林、李海清、张爱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欣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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